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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筱珮這件無罪判決為何引爆眾怒

黃錦嵐 2020年08月25日 07:00:00
法官審案,遇有需要專家鑑定之必要時,固然應尊重鑑定的結果,但是,尊重並非毫無質疑的概括承受。(示意圖片,湯森路透)

法官審案,遇有需要專家鑑定之必要時,固然應尊重鑑定的結果,但是,尊重並非毫無質疑的概括承受。(示意圖片,湯森路透)

桃園梁姓男子吸毒弒母案,一審判無期徒刑,高院改判無罪,引爆輿論撻伐,審判長陳筱珮的裁判品質與爭議也浮出檯面。純就法論法,因吸毒而殺人,果真可以免除罪責嗎?法學者的法理論述汗牛充棟,筆者不敢續貂,以下僅舉兩件最高法院判決定讞的類似案例說明,高院審判長陳筱珮這件無罪判決,之所以會點燃輿論的無名怒火,成為千夫所指的撻伐目標,並非無因。

 

第一件案例是吸毒掐死同居人案,檢察官原依家暴殺人罪嫌起訴被告許智順,但最高法院審判長王居財(主筆法官鄭水銓)於106年7月5日是依傷害致死罪判刑9年6月定讞(106台上第1538號)。

 

民國104年8月間,嘉義縣東石鄉的裝潢工人許智順與陳女離婚後仍同居,許某因懷疑陳女外遇,曾動手毆打陳女。案發當日,許智順喝酒、吸食安非他命之後,與陳女大吵一架,憤而勒住陳女脖子,隨即翻身睡覺,次日發現陳女指甲發黑,急將陳女送醫並報警自首。

 

關鍵在被告的精神意識狀態

 

偵查中,許智順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但嘉義地檢署檢察顏伯融仍依家暴殺人罪嫌起訴,審判中,許某律師主張,許智順行為時有施用吸食安非他命、喝酒,已陷入精神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可免罪責)或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之適用,但是,嘉義地院函請台中榮總精神鑑定,台南高分院也函請台中榮總補充鑑定,結果均認定許智順雖有精神疾病,但是現實感正常,且對犯行之經過可清楚陳述,故推斷其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不過,嘉義地院與台南高分院詳查許智順與陳女的生活史及相關證人的證述,及許智順的犯後態度之後,均認定許智順並無殺人犯意,只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台南高分檢署檢察官上訴時,仍堅持許智順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因為,被告雖然辯稱在本案發生前有飲酒及吸毒,但這是原因自由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免責或減輕的事由。

 

最高法院對於檢察官有關「原因自由行為」的上訴理由,雖然並未正面闡述裁判理由,只說「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即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定讞。

 

但是,本案值得注意的是:歷審法官並未因被告在犯案前曾吸毒、喝酒,即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免被告的刑責,也未因檢察官力主被告吸毒、飲酒行為是原因自由行為,可歸責於被告,即認定被告應負家暴殺人罪責,而是審酌具體的證據資料及醫院的鑑定報告,來認定被告犯案時是否有殺人動機?其精神意識究竟是處於什麼狀態?

 

回歸到高院審判長陳筱珮改判梁某弒母無罪案。觀察高院新聞稿,似乎其改判無罪的關鍵完全繫於台大醫院及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筆者對此質疑:除了鑑定報告之外,承審法官還調查審酌了哪些被告家族及生活史、精神病史之類卷證資料?若有,那些卷證資料能否支持被告行為時已欠缺辯識行為能力的鑑定結論?

 

尊重專家並非毫無質疑的概括承受

 

筆者認為,法官審案,遇有需要專家鑑定之必要時,固然應尊重鑑定的結果,但是,尊重並非毫無質疑的概括承受,若鑑定程序或結論有疑點不明,法官仍應再詳查(例如,傳訊鑑定人到庭詰問、送其他醫院再鑑定或補充鑑定,在許智順家暴殺人案中,台南高分院的承審法官即再函查台中榮補充鑑定),還有,法官也不能推卸應詳查卷證、審理勾稽、衡情論理、認事用法的審判職責,否則,諸如此類的殺人重案,豈非完全由醫院鑑定或專家鑑定人說了算?承審法官完全靠邊站,豈非成了橡皮圖章?豈有此理!

 

第二件案例是被告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案,在偵審中,被告是林英俊也一再辯解,他當時是處於吸毒沒有意識的狀態,對於案發事實經過沒有記憶,但是,他的辯解,從偵查中到最高法院,均未獲採信,最後,最高法院是依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判刑1年9月定讞(104年台上1088號)。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高院與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高院審判長陳文卿(受命法官楊志雄)的判決結論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處於無意識狀態,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且,縱然認被告於案發前是自行施用毒品並飲酒,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也是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

 

最高法院雖然是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定讞,但是,其裁判結論認為:「(高院判決)復說明被告知道吸毒容易有不法行為發生,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後傷害家人之行為,經家人報警或陪同強制就醫等情…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卻自陷於此狀態下對 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構成刑法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而無法援引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責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審(指高院)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顯然透露出最高法院的承審法官(審判長賴忠星,主筆法官吳燦)的「心證」,是顯然支持高院的裁判結論的。

 

以本件現任最高法院長吳燦5年前執筆裁判的案例,來觀察高院審判長陳筱珮改判梁某弒母無罪案,顯然也能得到一點啟示:陳筱珮在審判梁某弒母案時是否曾詳查梁某於案發前的就醫史、生活史?若有,當知梁某是否明知吸毒容易有不法行為發生,亦可知在殘殺母親之前是否曾有家暴或傷害母親的行為,假若梁某的就醫史、生活史查明之後,梁某所為能否適用刑法第19條條第1、2項規定而減免刑責,不就呼之即出嗎?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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