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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雅綺:想管OTT 台灣不是世界第一

江雅綺 2020年10月09日 07:00:00
NCC近期提出的OTT專法草案(《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許多人稱其為「愛奇藝下架專法」。(湯森路透)

NCC近期提出的OTT專法草案(《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許多人稱其為「愛奇藝下架專法」。(湯森路透)

網路世界跨越國境、網路上提供的服務或影音內容包羅萬象,其相對應的規範法制,也就相當繁複龐雜,不容易讓人了解,倒很容易發生誤解。

 

以最近NCC所提出的OTT專法草案(《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為例,許多人稱其為「愛奇藝下架專法」。不過,該草案內容雖然管到與愛奇藝合作的在地電信服務和網路服務業者(如提供電信設備、雲端服務,連線服務、資料快速存取服務、高效能運算服務、資訊儲存服務…皆在禁止之列),但實際上愛奇藝仍然可以透過境外網路繞路而行,它真正「下架」的是這些與愛奇藝合作的在地服務業者。連經濟部8月中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提出的「在台灣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禁止事項項目表」修正草案,將代理或經銷中國大陸OTT及相關商業服務,明訂為不開放陸資投資的項目,也「下架」不了愛奇藝,更進一步說,它能禁止的僅是「愛奇藝在台代理商」。

 

當一項法律草案的重點,一開始就被誤解,似乎註定了這項法案多舛的命運。尤其,今年中NCC提出這部OTT專法草案時,媒體皆以「世界第一部專法草案」稱之。固然,主管機關願意與時俱進,付出諸多心血試圖與產業環境接軌,值得鼓勵與肯定。但是「世界第一部專法」的名稱,容易讓人聯想台灣以外的全世界都不管OTT,都是OTT法律空窗之地,不但與事實相違,也不免讓NCC背下管制網路第一的黑鍋。

 

隨手一查,我們就可以看到《歐盟》早在2010年制定《視聽媒體服務指令》 (AVMSD),以「內容」為核心,將新興網路媒體與傳統媒體一律納入規範,而以「線性內容」與「非線性內容」區別不同的管制強度。此時有部分OTT就被「管」到了。文創產業發達的韓國,OTT須向政府登記,而新加坡的OTT TV甚至須向政府申請執照。縱使大體上OTT所受的管制強度,都低於傳統的廣電媒體,但要說各國政府都沒有人想管OTT、都沒有考慮OTT對影音內容產業的顛覆性影響、都沒有一些立法和執法的嘗試或努力,只有台灣專法世界第一,這並非事實。

 

回到這部OTT專法草案本身,其中處罰最重(可罰50-500萬,並可連續處罰)的條款,屬第12條「明定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提供網路資料中心服務、內容傳遞網路服務、雲端服務,或其他利用連線服務、快速存取服務、高效能運算服務、資訊儲存服務組成之網際網路服務者,不得提供非法業者所需之設備或服務」,也就是「禁止電信或網路服務業者與愛奇藝合作條款」,現下隨著愛奇藝代理商依據經濟部規定而解散,未來就算草案通過,該條真正能派上用場的機會,恐怕很少。

 

扣除第12條,OTT專法草案餘下有影響力的條款並不多,筆者在此整理重點如下:

 

明定專法納管的OTT範圍:

 

草案第三條規定:「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指以自己名義,經由網際網路,將經編輯、篩選之視訊內容提供我國使用者收視、聽並收取對價或從事廣告營利之服務。」依據此一定義,讓使用者自行上傳影音內容的網路平台業者(如YOUTUBE),由於並非「以自己名義編輯篩選視訊內容」,則不在納管範圍之內,但NETFLIX則屬之。

 

關於納管的OTT,採取登記制:

 

草案第六條規定「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考量使用者數量、營業額、點擊數、流量、市場影響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等,公告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及應完成登記之期限。」不過依據此規定,需不需要登記,仍然是由主管機關判斷各項條件而定。易言之,登記的範圍大小,不同的主管機關可能有不同的認定。

 

向主管機關揭露資訊:

 

草案第八條規定「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我國境內使用者數量、營業額、點擊數、流量及使用情況等營業資料。」這一點由於涉及業者敏感的營業資料,也是許多業者不滿之處。

 

向消費者揭露資訊:

 

草案第九條規定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以明確之方式,於其網頁公開揭露下列特定(法定及主管機關指定)的營業資訊。草案第十條則要求OTT應於網頁公告服務使用條款,並基於保護消費者立場,明定服務條款應公告的內容。

 

OTT內容管理:

 

草案第十三條「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妨害國家安全。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不過違反上述條款將如何處理,草案並未說明,僅提到「服務內容級別、防護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關於OTT的輔導服務:

 

草案第十五條:「政府各單位辦理提升我國視聽服務內容製播能量之相關獎勵、輔導措施,應就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具體措施,提出鼓勵方案。」該條所指第六條第二項即指內容自製比例「依前項公告辦理登記之事業,應於其網頁設置我國內容專區並公開揭露當年度自製或合製我國內容之具體措施與比例。」但本土內容業者最在意的鼓勵方案為何,本條內容並未說明。

 

由廣電媒體的監理單位NCC,做為OTT的主管機關是否妥適?OTT專法草案的內容,是否合理?以上質疑都是值得關注與深思的,筆者也曾就此在不同研討會議發表許多意見。不過,若不清楚OTT專法草案的立法意旨與內容,只有一堆似是而非的誤解,這恐怕只會離發展OTT產業的目標愈來愈遠。

 

※作者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智慧科技法律政策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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