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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7領袖峰會聲明「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的國際法意義

郭銘松 2023年05月25日 07:01:00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peacefully established status of territories)是否成為跳脫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有關於「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 relations)中禁止使用武力解決爭議,反對中國以武力解決台灣問題的國際法基礎,值得進一步觀察。(美聯社)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peacefully established status of territories)是否成為跳脫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有關於「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 relations)中禁止使用武力解決爭議,反對中國以武力解決台灣問題的國際法基礎,值得進一步觀察。(美聯社)

七大工業國集團(G7)領袖高峰會今年五月於日本廣島舉行,並於20日發表領袖聯合聲明,聲明中再次對於台海局勢表示關注。

 

G7廣島峰會領袖聯合聲明中的台灣

 

總體來說,今年的G7領袖聯合聲明對於台灣問題的立場,基本上是重申去年已經提過的台灣海峽和平與穩定的重要性(”We reaffirm the importance of peace and stability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不過在此同時,廣島峰會一方面將今年四月份七大工業國集團外長會議所強調的各國對於台灣的基本立場不變 ─ 包括聲明過的一個中國政策 ─(“There is no change in the basic positions of the G7 members on Taiwan, including stated one China policies”),納入了領袖聯合聲明;但另一方面,相較於四月外長會議聲明中明確支持台灣以會員身分(當國家地位非前提要件時)或以觀察員或客人的身分(如果國家地位為前提要件時)有意義的參與國際組織 (“We support Taiwan’s meaningful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  as a member where statehood is not a prerequisite and as an observer or guest where it is.”),今年領袖聯合聲明則未再提及台灣的國際參與。

 

雖然G7廣島峰會領袖聯合聲明有關台灣的部分大多是延續今年四月的外長聲明,但若仔細觀察,仍會發現與外長聲明有著些許差異:四月份外長聲明中有關台灣的發言是放在中國 (China)的部分,而非印太地區(Indo-pacific),但日前的G7領袖聯合聲明有關台灣的部分則是放在全球區域事務(Regional Affairs)的聲明項下,構成各國對中關係的基本要素(”We stand together as G7 partners on the following elements, which underpin our respective relations with China”),強調的重點有所不同。

 

廣島峰會領袖聯合聲明對於台海和平的新立場 ─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

 

除了上述整體觀察之外,我認為從台海和平的角度而言,這次廣島峰會領袖聯合聲明中有一點值得密切關注:相較於去年G7德國峰會的領袖聯合聲明,廣島峰會進一步將今年四月外長會議所主張的「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peacefully established status of territories)不容以武力或脅迫片面變更,納入了領袖聯合聲明中的一般性宣示(“[We] strongly oppos[e] any unilateral attempts to change the peacefully established status of territories by force or coercion anywhere in the world ...”)。這個「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peacefully established status of territories)是否成為跳脫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有關於「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 relations)中禁止使用武力解決爭議,反對中國以武力解決台灣問題的國際法基礎,值得進一步觀察。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是連結到廣島峰會聯合聲明明確反對以武力或脅迫方式被外力片面改變。(美聯社)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與國際法有關禁止武力使用的強行規範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是連結到廣島峰會聯合聲明明確反對以武力或脅迫方式被外力片面改變。在一般國與國互動的狀況下,這種情形就是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有關國際關係中禁止任一方以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破壞對方政治獨立(political independence) 或領土完整(territorial integrity)。但在台海問題上,台灣是否為國家,國際社會的態度顯然與台灣政府與民間社會的自我認知有所落差,在這種情況下,國際社會要援引前述聯合國憲章規定作為反對中國以武力改變台海現狀的國際法基礎,會有疑問。就此而言,「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的確比較接近七大工業國集團作為反對中國對台動武的法律鋪排嘗試。更重要的是,「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在廣島峰會聯合聲明中是列在第二段有關國際原則與共享價值(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and shared values)之下,而非放在對中關係的部分予以討論,使得這個,「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的一般性規範意義更值得注意。

 

如果我對於「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前述的大膽解讀是正確的話,此一說法對於台灣國際地位的意義,僅在於其現狀不得由外來勢力以武力或脅迫方式片面改變。換句話說,從國際社會的角度來看,這個新的說法相較於以民族自決權做為反對中國對台動武規範基礎的優點,在於迴避了台灣是否有民族自決權適用的爭議,如此一來,或許有利於擴大國際社會成員一同來支持反對中國對台動武的立場,不論其是否支持台灣為獨立國家,或甚至認為台灣最終應與中國「統一」。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與國際法中實效原則的比較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這個概念的獨特性在哪裡?我認為其獨特性可藉由與國際法既有的概念比較得到比較清楚的理解,而最具啟發性的就是與所謂「實效原則」(effectiveness principle)的比較分析。

 

首先,實效原則的適用情形是在某項國際法秩序狀態(通常牽涉到主權聲稱的爭議)有所爭執的時候。所以根據實效原則,在面對這種爭執時,國際法對於爭執各方相衝突的主權聲稱判定,應以其中對於其主權聲稱內容「現實」「已經」能夠實際貫徹者作為依據(這也是台灣自我主張已成為主權國家的國際法依據)。所以牽涉到領土主權或分離勢力建立新興國家時,根據實效原則,在領土主權爭議時就已行使系爭領土行政權者(administering power),即應被承認為該領土的主權擁有國。在新興國家出現時,當該主張新興獨立國家的政府有效控制被分離出來的領土時,各國即應予以承認。歷史上,殖民帝國對其殖民地的主權最主要就是建立在實效原則所衍生的實際佔領( occupation vis-a-vis terra nullius)。

 

不過實效原則在二戰之後的適用有個重要的限制:不得牴觸國際法上的強行規範(jus cogens),例如禁止於國際爭端中使用武力、或民族自決權等。前者實例為各國拒絕承認俄羅斯對於其自2014年起即有效統治的克里米亞主權;後者則如當年由 Ian Smith 所領導的殖民勢力自行建立的羅德西亞(Rhodesia, 1965-80)。

 

實效原則適用的國際法上效果就是承認(recognition),相較之下,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此一概念的獨特性就不難看出。以台灣為例子,首先,「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迴避了承認的問題,它無須否認中國對台的法律主權聲稱,也無須對於台灣所主張的既有主權國家地位進行表態。它的規範指涉對象是系爭領土的「和平確立的既有地位」(peacefully established status),而非支持這個現實地位(台灣民主自治)所發展出的法律聲稱(亦即中華民國(台灣)是主權獨立國家)。

 

「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迴避了承認的問題,它無須否認中國對台的法律主權聲稱,也無須對於台灣所主張的既有主權國家地位進行表態。(美聯社)

 

其次,因為「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這個概念若進一步發展為具有法律規範意涵的一般性原則,它的適用將僅限於系爭領土的實際狀態(status)是以和平手段造成的(peacefully established),如此一來其適用情形將極為有限,例如中國在「懲越戰爭」中所奪取的部分南海島嶼就不適用此一概念。

 

最後,就國際政治效果而言,正因為適用情形極為有限,透過「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概念的提出,若干存在分離主義運動國家 ─ 例如西班牙、希臘、賽普勒斯等,乃至亞非大洋洲各地本身有分離主義疑慮的後殖民國家,如印度等,對於就台海和平表態一事,或可降低相關政治效應的主權疑慮。

 

面對「和平確立的既有領土地位」這個由G7提出作為反對中國對台動武的法律鋪排嘗試,台灣政府和民間社會必須嚴肅以對,認真思考此一說法對於台海和平與台灣國家定位所帶來的利弊得失,並對未來各種可能的因應作法做好準備。

 

※作者國華威大法律系 Reader in Law,主授與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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