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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檢聯手「輕縱放水」的孫道存案烏龍濫判

黃錦嵐 2021年08月11日 07:00:00
太平洋電信前董事長孫道存(圖左)(攝影:李智為)

太平洋電信前董事長孫道存(圖左)(攝影:李智為)

司法院日前提出「刑事案件量刑妥適法草案」,企圖藉提升刑罰可預測性及妥適性,來消弭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所導致的量刑輕重失衡亂象,並希望減少民意對於法官量刑不合理或差異性過大的質疑,以擺脫我國法官信任度長期低迷的困境。

 

司法院戮力改革司法陳年積弊的作為,值得肯定,不過,司法審判的良窳,並非完全繫於法官,檢察官是否善盡舉證控訴職責,也是不可或缺的關鍵因素,假若法務部未能同步改革檢察官粗疏草率的舉證控訴心態,司法院推動的司法改革,即使成功到「零缺點」,也只是「跛腳的司法」。

 

以下,筆者擬評述的兩件烏龍濫判案例,就是要凸顯出:在司法審判的良窳上,法官與檢察官之間,經常是缺一不可的協力關係,一件法官「濫權」或「放水」的烏龍濫判的背後,經常可以看到檢察官粗疏草率或怠於舉證控訴的影子,院檢聯手「沆瀣一氣」經常是司法弊案滋生的溫床。

 

孫道存公益侵占案─檢察官偵辦、法官審判富商案論罪處刑會轉彎?

 

孫道存是前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董事長,近幾年,因涉及太電掏空200億元案,及侵占太平洋網球基金會與孫法民文教基金會資金1億4千萬元案,一再進出監所,成了司法新聞的聞人,今年4月13日更因所犯公益侵占罪判刑1年6月定讞,再度被台北地檢署發監服刑。

 

乍看,這是一個年逾七旬老人的金融犯罪新聞,都已經入監服刑了,而且是「二進監」,有啥好苛察細究的。可是,筆者所關注的是,法官依公益侵占罪判處孫道存1年6月有期徒刑,其論罪處刑是否有「輕縱放水」之處?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是否也有怠於舉證論告職責之處?

 

據台北地院審判長陳思帆(受命法官吳承學)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認定的事實,孫道存自101年6月25日起,利用擔任平洋網球基金會及孫法民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的機會,指示董事長室專員林慧貞及吳愛娟,以循環挪用方式,將2基金會帳戶內資金提領挪為私用,然後不定時回補款項。

 

總計,孫道存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挪用孫法民文教基金會資金71次,侵占金額6841萬餘元;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挪用太平洋網球基金會資金計31次,侵金額3779萬元。

 

本案北院宣判後,僅孫道存提起上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照世並未上訴,高檢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時,雖然曾當庭提出嚴厲指摘,建請高院合議庭改依兩項公務侵占罪罪併罰,論處孫道存重於一審之刑,但高院審判長曾淑華(受命法官陳文貴)於去年12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當庭宣示於今年1月20日宣判之後,孫道存即在宣判前具狀撤回上訴,全案仍依北院判決─1項公益侵占罪判刑1年6月定讞。

 

綜觀孫道存公益侵占案的偵辦、審判過程,可議之處至少有以下2點:

 

一、孫道存的侵占犯行,依法應論處2項公益侵占罪,北院法官只論1項公益侵占罪,其論罪處刑有「輕縱放水」之嫌。

 

審判實務上「接續犯」的認定通說,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所闡述要旨:接續犯必須是數行為同時、同地或是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

 

依以上審判實務通說,來檢視北院的判決,可以發現:孫道存侵占的金錢分別屬於2個各自具獨立人格的財團法人基金會,2個基金會的銀行帳戶也不同,所侵害的法益顯然並非同一;再則,孫道存是先於101年6月25日開始侵占孫法民文教基金會的資金,半年後再侵占太平洋網球發展基金會資金,從時間差距已有半年看,已非時間密切接近,顯然也不符合「接續犯」的認定要求。

 

可是,北院竟然認定孫道存自始即有同時挪用2個基金會資金的接續侵占犯意,這不僅顛覆實務上對於「接續犯」的認定而已,似乎又回到過去「連續犯」(已於94年2月間廢除)的概念了。

 

除了只論一罪,在論罪上,有「輕縱放水」之嫌外,以公益侵占罪的最輕本刑是有期徒刑1年以上,最重可判至7年有期徒刑的重罪觀察,孫道存在3年7個月期間,循環挪用2個基金會102次資金,挪用資金總額高達1億4千萬元,簡直是將2個基金會當成私人的小金庫了,可是,在沒有法定減刑事由情況下,量刑竟然只是比最低度刑多6個月有期徒刑而已,如此畸輕的量刑,顯然也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一審檢察官也有怠於舉證論告職責,而有「怠職放水」之嫌。

 

了解審判實務者都知道,法官審判時,應依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調查卷內證據,再依證據確認被告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認定罪名,至於檢察官所認定的起訴罪名,僅供參考而已,法官無須受其拘束,更不可像橡皮圖章般的概括承受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與所認定的罪名。

 

可是,檢視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揚嶺的起訴書,可以發現:北院上述有「輕縱放水」之嫌的審判違誤,其原型正是概括承受自起訴意旨,曾揚嶺檢察官就是請承審法官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北檢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照世之所以未上訴,可想而知,也是概括承受自起訴意旨。

 

正因為起訴檢察官、一審法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的一連串「舉香跟拜」,導致高檢檢察官洪威華雖然發現一審判決違誤,在論告時提出指摘,也難以改變北院輕縱放水的誤判結果,因為,當北檢檢察官未上訴時,「輕縱放水」的大勢即已底定,被告孫道存只要一紙撤回上訴狀,隨時可以讓全案輕判確定。

 

上述最高法院的「接續犯」判決要旨,自最高法院於86年揭示闡明之後,沿用至今,可說已是偵查、審判實務上的「常識基本功」了,可是,綜觀本案偵審過程,可以發現:承辦本案的北檢檢察官與北院法官,對於最高法院的「接續犯」判決要旨是如何的「生疏」,這果真只是他們的法律素養差而已嗎?還是敬業態度差?筆者不敢誅心,只是十分感慨:這件如此明顯的「輕縱放水」烏龍濫判與枉法裁判的差別幾希?恐怕就只欠缺一個「故意」而已吧!

 

貳、林智育偽造文書案─民間公證人製作的公證認證文書竟然不是公文書

 

林智育是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4年8月間,他介入一家精興國際有限公司的財務危機資產處理爭議,以製作假買賣契約不實公證書方式,使精興公司的債權人某甲形式上取得精興公司資產的所有權,方便某甲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將精興公司資產取走,並將偽造的公證書繕本送交士林地院備查。

 

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執行公證職務,所製作的文書視為公文書,在公證法36條、85條、86條明文均有規定;還有,民間公證人所執行的公證認證職務,是受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所作成的公證認證文書,與法院公證人所作者有相同之效力。

 

因此,毫無爭議的,民間公證人是刑法第10條所指的廣義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其職務上製作的公證書,也是刑法第10條 所定的公文書。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罪的法定刑輕重可謂懸殊,而且,前者若判罪刑定讞,是坐定牢,後者若判刑6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不用坐牢。

 

可是,很奇怪的,本案不止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認定被告並非刑法上的委託公務員,所偽造的公證書只是業務文書而已,連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時瑋辰於去年11月判決本案時,也只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輕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已(108年易字451號),新北地檢署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彭聖斐也是呆若木雞未上訴爭執。

 

綜觀本案錯成一片的偵審過程,很顯然的,這件「輕縱放水」案件,也是一件起訴檢察官、一審法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的一連串「舉香跟拜」的結果。

 

與孫道存公益侵占案極其相似的是,本案經被告上訴高院,高檢檢察官洪威華也曾當庭提出嚴厲指摘,建請高院合議庭改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論處,被告也是在審判期日當天,一紙撤回上訴狀,就免除牢獄之災了。

 

綜觀本案偵審過程,也可以發現:承辦本案的新北地檢檢察官與新北地院法官,對於公證法及「委託公務員」的定義是如何的「生疏」,這果真只是他們的法律素養差而已嗎?還是敬業態度差?筆者仍是不敢誅心,只是十分感慨:這件如此明顯的「輕縱放水」烏龍濫判與枉法裁判的差別幾希?恐怕就只欠缺一個「故意」而已吧!

 

最後,筆者要強調的是,類似孫道存案、林智育案的院檢協力「輕縱放水」案例,相當常見,但多年來始終未獲重視,或許司法院與法務部如今也該正視此一悄悄腐蝕公平法院根基的偵審亂象了。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關鍵字: 孫道存 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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