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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三級鬆綁後 防疫法治愈發脫韁

黃靜芬 2021年08月27日 07:00:00
政府把業者內控管理的組織事項,變成防疫政策執行工具,要求業者替政府定期篩檢員工否則開罰,這就逾越法律的授權。(湯森路透)

政府把業者內控管理的組織事項,變成防疫政策執行工具,要求業者替政府定期篩檢員工否則開罰,這就逾越法律的授權。(湯森路透)

如果一個政府,只要把對事業單位的要求印在A4上面,就可以要求遵守,這離民主法治有多遙遠?如果一個政府,對各行各業事業組織的內控或管理機制,可以不稍講究法律條文,是不是與威權時期國民黨列寧政黨體制,權力的控制深入公私部門各種內部組織,有異曲同工之妙?9月開學,高中(以下)將在政府要求下定期篩檢屬員,美容美體、夜市業者、醫院員工及探病者亦然。政權對各行業深入掌控,已成為現實。

 

威權時期的特徵

 

從7月8日三級警戒適度鬆綁(俗稱微解封)以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開了綠燈,各部會印刷A4紙(所謂的「指引」)就變成規定,直到7月29日,指揮中心才想起來這件事情須正式公告、附法條依據、明說違反的下場。所以,7月29日和8月10日指揮中心比照5月二、三級警戒,依據傳染病防治法§36、37I,發布正式公告作成一般處分,要求全國各業者除了公告的裁罰表,還要另外遵守各部會指引,違反者依§67I、70I開罰。 更多1.    衛福部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A號公告, 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 號公告,主旨均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7月29日衛授疾字1100200678號公告,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8月24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68號公告主旨則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光走到這一步,指揮中心就顯矛盾:要求全國民眾遵守防疫措施,自己引據法條正式公告,但卻允許各部會用印刷A4紙作一樣的事情?此綠燈一開,教育部要求學校相關人員沒打疫苗的人,原則上7天要作一次快篩或PCR,否則學校無法提供服務(開張);經濟部對美容美體業也有類似的要求,並且要造冊供衛生局抽查,對夜市則要求高風險縣市每7天做一次(目前這是指雙北) 更多教育部7月27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110年暑假期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辦理教學活動指引」/經濟部8月9日「美容美體業防疫管理措施建議指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7月23日修正「傳統市場及夜市防疫管理措施建議指引」依據指揮中心8月24日「因應疫情警戒標準維持第2級調整醫院COVID-19應變措施」,臺北市及新北市為風險縣市

 

指揮中心公告處分,各部會再發布指引,關於要求業者遵守,法源是病防法§37I。這條文有6款,分別是管制團體活動、特定場所人數、特定區域交通、撤離區域人員、限制(疑似)傳染者的移動以及其他公告措施,其共通性,都是在管制造成人口流動的特定活動,空間上去限制。此處法源限制對象是事業(§37II,而非一般民眾),限制事項是上述特定活動,只限制了遷徙自由。然而照目前各部會的所謂「指引」,定期篩檢變成是重新開張的條件,不但限制業者營業自由、屬員的工作權或受教權,也限制了相關人員的財產權──快篩或PCR費用要自行負擔。

 

應循法律授權

 

也就是說政府可以從限制造成人口流動之特定活動,例如:學校要遠距教學、每個時段業者只能服務多少客人,這是法條容許的;但把業者內控管理的組織事項,變成防疫政策執行工具,要求業者替政府定期篩檢員工否則開罰,這就逾越法律的授權。

 

台灣人是很寬容的,公告處分的法律依據寫錯,很多人都會覺得改一改就好,甚至既往不咎。但病防法對於政府有權要求什麼業者具備內控管理機制,有層次分明的安排。病防法§32、33要求醫療院所、照顧機構及矯正場所,建立常態性內控機制,容許其監測屬員,避免發生群聚感染,要隨時遵守衛生行政體系的制度及查核。(所以筆者只是描述醫療機構有這個要求,但未加批評,因為基本上合法;但探病家屬不是醫院人員,要求篩檢就有合法性探討空間)至於對病媒蚊的場所或交通運輸業者,依據病防法§25、59,則在衛生機關的要求下需要配合一些(並非常態性的)管理措施。法律對於某些業者專業能力較高、群聚感染風險也高,要有常態內控;某些業者感染風險較低,須在衛生機關個別要求下配合管理;其他一般性業者,則只須配合造成人口流動的活動管制;層次分明、構思清楚。

 

以這個架構要求民間遵守,就是依法行政。逃逸這個架構之外,認為所有的行業,不論述法律依據、不遵守法定格式,印一張A4,就要業者替政府監控屬員;這只能令筆者想到,威權時期國民黨對各行各業都有支黨部以及黨中央相應管理機關,異曲同工。如果轉型正義是政府重要政策,筆者真希望從所謂國民黨威權統治的歷史教訓中,我們的防疫法治有學到點什麼。

 

這個時候,一定很多論者想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好像多拉A夢的百寶袋,只要出了這條,所有法律討論都要閉嘴。當然不是!相較於特別條例§7模糊寬鬆的構成要件(「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以及法律效果(「應變處置或措施」),傳染病防治法諸多構成要件例如「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於傳染病病人」、「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對於入、出國(境)人員」,或是法律效果「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36、37、44、、45、48、58),顯然指陳的事項都更加清楚明確。依照「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的法律適用法理,特別條例§7幾乎沒有上場的機會。更何況,依照特別條例§7的文字規範結構,也不能對業者組織經營作內控管理的要求,而是只能個別、單次要求配合行為。

 

事實上,卻有很多台灣公法巨擘把特別條例§7講成尚方寶劍,只能證實威權餘毒真的未消。因為特別條例雖然在§1立法理由說是特別法,除了租稅優惠外所有條文卻都沒有出現「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的明示文字,立法理由欄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既然特別條例沒有明示,就必須以一般事項-特定事項,或是具體事項-概括事項的關係,來判斷法律適用上有無特別關係、補充關係。這是修習完大一法學緒論者都瞭解的專業知能,但國內的權威學者、法學媒體幾乎不這樣想,這不是忘記,而是害怕想起──因為威權時代權力無所不在,不受控制的恐怖統治仍深植記憶;儘管指揮中心根據戴口罩實聯制、營業場所空間降載、入境檢疫、匡列接觸確診隔離,分別引用病防法不同(§36、37I、48I、58I)條文;特別條例§7是特別法的見解如果正確,指揮中心上述的所有措施應該統統適用該條;法學專家不敢相信法學常識來作正確詮釋,而是丁點跡象就懼怕政府要濫權。

 

政府加諸的限制是否經授權 

 

這個誤判能否怪法律人?7月8日以來的各級警戒措施愈來愈像脫韁野馬,允許部會指引、要求業者復業先申請、要求業者內控監測屬員,愈來愈像跟人民對賭:政府撰寫授權不明的要求,若有疫情爆發,就有指責人民不負責的劇本。指揮中心依圖卡行政、依印刷A4裁罰、業者心煩規定不斷變更怕跟不上,法律人惶惑迷途,這都是威權復辟、法治崩壞的徵兆。當人民不再相信自己有自由,不再質問政府統治的依據,就不再過問政府加諸的限制是否經授權,而是有意無意從權力核心來揣測當前何者恩准、何者不許。民進黨政府應該是民主的,目前並無列寧式的政黨架構,筆者思索,要篤定遠離威權,或許不只是哪一個政黨永遠不能執政,就可以達到的吧!

 

※作者為文字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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