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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土地徵收的憲法爭議暨台灣落實城市規劃的經驗

林健正 2023年05月06日 07:00:00
伯曼對派克訴訟案(Berman v. Parker,348 U.S. 26,1954)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土地徵收最具關鍵性的判例,9位大法官全數支持合憲的判決,深刻而長遠地影響了美國的土地徵收政策。(圖片摘自網路)

伯曼對派克訴訟案(Berman v. Parker,348 U.S. 26,1954)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土地徵收最具關鍵性的判例,9位大法官全數支持合憲的判決,深刻而長遠地影響了美國的土地徵收政策。(圖片摘自網路)

伯曼對派克訴訟案(Berman v. Parker,348 U.S. 26,1954)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土地徵收最具關鍵性的判例。在這個上訴案中,9位大法官全數支持合憲的判決,深刻而長遠地影響了美國的土地徵收政策。

 

民主法治國家徵收的常態

 

在美國,無論政府推動的都市更新或土地開發,通常均係採行「整體規劃暨全區開發」的模式,計畫範圍內的全部土地先以協議價購,倘若雙方協議不成,就進入到徵用權領域(eminent domain)。原地主只能配合領錢走人,或提起訴訟與公權力對抗,並依法院最終的判決辦理,此為法治社會與民主國家土地徵收的常態。

 

在1945年,美國國會通過「哥倫比亞特區改造法」(District of Columbia Redevelopment Act),授權地方政府徵收計畫範圍的全部土地,進行城市的改造,以解決發展落後及凋敝地區的犯罪與公共衛生問題。這是二戰結束後,美國推動都市更新的濫觴。

 

依照該計畫,主管機關有權將徵收的土地興建公共設施(例如道路、公園、學校等),並可將其餘土地出租或出售給其他私人公司、個人或合夥企業。

 

這一家百貨公司座落於城市改造計畫範圍內,它主張其所擁有的建築物還在正常營業使用,徵收行為已違反聯邦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規定,特別是土地徵收後將產權從私人手中移轉給其他特定的私人或企業,這樣的做法已違背憲法「公共使用」的要求。而對主管機關提起訴訟。

 

聯邦最高法院共有9位大法官,以全票一致通過特區改造計畫合憲的最終判決。判決的主要理由係基於司法禮讓的原則,城市改造是否符合公共目的,立法者居於最權威性的地位,司法所能審察的範圍相當狹窄。

 

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指出既然國會認為都市更新有助於解決社區安全、生活空間與衛生等問題,法院應當尊重國會的意見。雖然在本案中有部分被徵土地轉移給特定私人使用,但城市改造在整體上符合「公共目的」,因此並不違憲。

 

這個上訴案成為以後美國法院的重要判例,包括1981年密西根州最高法院判決的「波蘭鎮案」(Poletown Neighborhood Council v. City of Detroit,304 N.W. 2d 455, Mich. 1981)、1984年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米德基夫案」(Hawaii Housing Authority v. Midkiff,467 U.S. 229, 1984)、2005年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凱洛案」(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545 U.S. 469, 2005)。

 

美國土地徵收手段之激烈,台灣望塵莫及

 

美國屬於資本主義的社會,保障私有的產權,民主國家依憲法也尊重人民的基本權利,但是也強調公共利益,土地徵收手段之激烈,當今台灣可說望塵莫及,2005年凱洛案引起美國社會的震撼,失去土地和房屋的凱洛女士,最終也得不到適當的安置,在社會人士伸出援手之後,徒留一張移屋工程的照片,令人百感交集。

 

有學者指出現在的先進國家甚少採取土地徵收的措施,事實上,全球各國為公共建設而有土地徵收,這絕對不是什麼新聞,簡單來說,施行私有財產制的國家為開闢公共設施,其配套措施就必須賦予國家有徵收私有土地的權力,畢竟道路與鐵路不可以斷斷續續,公園與學校裡也不適合留一塊私有地!

 

再者,美國並不是沒有區段徵收,美式的區段徵收係基於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後其中部分做為公共設施,其餘依計畫用途交由私人或企業使用,最為人所詬病者為趕走原來的地主(經常是社會弱勢),換成另一批人(尤其中產階級)進來。

 

在1949年,美國國會通過的住宅法案(Housing Act),以清除貧民窟為其目標,進行大規模的都市更新,在1950至1960年代,聯邦政府大量補貼地方政府徵收都市更新地區內的土地,再轉售給民間開發商進行土地的開發,而引發一些社會的爭議事件,特別土地徵收猶如逐客令,對於有色人種及貧窮社區有失公平。

 

另一方面,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換言之,都市計畫為城市發展的藍圖,也是公共利益與全民褔祉之所在。

 

私有產權是否可以對抗都市計畫?

 

都市計畫之實施涉及全區土地的取得,尤其是公共設施用地的部分,否則只是流於空談,任何的規劃無以為繼,都市必然陷入失序或停滯的發展。因此,我們必須面對一個嚴肅的課題,私有產權是否可以對抗都市計畫?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是否可以取得平衡?

 

有關都市計畫的公益性,自毋庸再饒費口舌之爭,私有產權也不適合對抗都市計畫,至於公私利益的平衡,台灣的經驗或許值得參考,它就是日治時期的土地重劃,明治維新從德國學到的經驗,由地主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改善地區的生活環境品質,地形方整的建築用地,提高土地的利用價值。

 

在評論區段徵收時,我們必須完整地檢視它的整個過程,否則容易失之瞎子摸象。(圖片摘自南鐵青年臉書)

 

台灣的區段徵收實質上具有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受益者付費與漲價歸公的精神,除了完備新設都市地區的公共設施之外,原地主可以領回抵價地,以處分剩餘土地之收入償還開發總費用,這種抵價地式區段徵收正是舉世獨一無二的台灣經驗。容我們直言,台灣的區段徵收不同於美式的傳統區段徵收,地政學者要詳加考究它的實質內涵,扮演社會溝通的橋樑,不宜再望文生義,而衍生更多的社會爭議及成本。

 

有學者指稱區段徵收被視為是一種土地開發手段,實際上具有強制性剝奪私有產權的性質。然而在評論區段徵收時,我們必須完整地檢視它的整個過程,否則容易失之瞎子摸象。在區段徵收的前半段,政府取得土地是徵收;在它的後半段開發完成後,發還可供建築用地給地主,堪稱為逆徵收。其結果是恢復地主的土地所有權。其中涉及一個虛擬徵收的平台,所謂虛擬徵收就不是真正的徵收。

 

在數學運算中,常有類似這樣的例子,解(偏)微分方程式利用Laplace (Fourier) transform將問題簡化成一元或二元聯立方程式,得到答案後,再利用inverse Laplace (Fourier) transform,還原真正的答案。換言之,區段徵收是都市計畫實施的工具,就像Laplace (Fourier) transform等是數學運算的工具那樣,透過一個虛擬的平台,使棘手的問題得以順利解決,人們要關注是當然是整個過程,特別是最後的結果。

 

當今台灣足以感到自豪或值得讓外人觀摩的都市計畫,無一不是緣自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例如信義計畫區、大直、內科、新板特區、新莊副都心、竹北、台中七期、高雄美術館等案例。而在歐美日等先進國家,現代化城市的基礎建設所使用的工具也均為前述「整體規劃暨全區開發」的模式,也是孫中山在參觀膠州灣德國租界時,高度讚賞的區段徵收經驗,而後孫先生請主其事者單威廉(Wilhelm Ludwig Schrameier)為私人顧問,協助廣州軍政府制訂土地法及相關的法規。
 

反對區段徵收已到深惡痛絕的程度

 

當政府謹小慎微地以都市更新為名,推動小面積(例如500坪)的老屋或危屋重建,讓城市房價變得更高,公共設施更加超載之同時,有一些土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計畫區正以新的城市風貌展現在國人的眼前,逐步地實現宜居城市的理想和目標,同時完成國家重大建設,包括準時、便捷與舒適迄今廣受肯定的高速鐵路。

 

有地政學者反對區段徵收已到深惡痛絕的程度,我們完全可以理解其中反覆講了十多年的理由,包括對地主太不公平,炒作地皮、超額徵收等等,令人納悶的是有人反而走回頭路,主張用公用徵收(或俗稱一般徵收)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由政府慷全民納稅人之慨,造成一部分地主的特別犧牲,而成就其他地主之利益。這豈不正是對地主太不公平嗎?

 

吾人須知任何凍結土地開發的想法顯得非常的不切合實際,誠如《雅典憲章》以下幾段話所言:「世界各地不管是古老的或現代的城市,都會由於相同的原因產生一些共同的缺陷,必須即時進行一些重大的工程建設以獲得改善。」「城市規劃刻不容緩,然而必須進行的工程建設規模與私有土地過度細分的情況是兩種相互對立的事實。」「多年來在世界各地的建設推動都在對抗僵化的私有制下粉碎破滅。因此,個人權利與集體權利應該相互依存並且能夠達成具有建設性的共識。」

 

不容諱言的是,任何制度都有其優缺點及適用的情況,無論公用徵收、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自不能免除這樣的規律,因此公共知識份要養成綜觀全局及平衡思考的習慣。最後,一般市井小民不免有一個非常卑微的請求,如果都市計畫的落實可以不要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那就請這些地政學者正面地告訴我們是否另有能夠兩全其美的落實行動方案?而這樣的方案和現行的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比較,有那些更周延完善而值得肯定的優點?

 

※作者為國立陽明大學材料系教授(退休)、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校務顧問(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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