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視台灣太空法的國際義務與風險

鄭兆庭 2025年03月17日 07:00:00
現行《太空發展法》卻未考量我國已批准的國際太空條約。(圖片取自蔡英文臉書)

現行《太空發展法》卻未考量我國已批准的國際太空條約。(圖片取自蔡英文臉書)

政府近期積極推動台灣太空發展,持續強化太空產業實力。國科會更將於3月依《太空發展法》公布國家發射場域選址結果,為台灣自主發射火箭的目標邁進一步。然而,在政府推動太空基礎建設的同時,現行《太空發展法》卻未考量我國已批准的國際太空條約。尤其應修法納入國人於境外發射火箭的許可機制,並檢討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才符合條約要求並平衡台灣面臨的潛在賠償風險。

 

我國半世紀前即已締結《外空條約》、《責任公約》、《援救協定》

 

構成國際太空法最主要的法源有五部條約,似乎被遺忘的是,我國早在超過半世紀前就批准了其中三部條約。分別是1970年6月11日批准的《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及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下稱「《外空條約》」)、1972年12月26日批准的《外空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下稱「《責任公約》」)、1973年5月23日批准的《關於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下稱「《援救協定》」),並皆已向美國政府交存批准書(下合稱「三條約」)。

 

或有認為,聯合國決議撤銷對中華民國的承認後,三條約對我國的效力應溯及既往歸於無效。但我國至今未退出三條約,即應繼續受其拘束。此外,美國作為三條約的保管國,也表明在與中華民國斷交後,台灣當局聲明將繼續遵守三條約的義務,因此美國視台灣受三條約拘束。

 

基上,現行《太空發展法》第6條僅僅要求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顯然不足。「尊重」國際公約僅屬政策宣示,不等同於法律上「受國際公約拘束」。若制定《太空發展法》是要向國際社會表達台灣願遵守國際太空法的決心,則應明文「遵守」《外空條約》、《責任公約》、《援救協定》上的義務。其實立法院討論《太空發展法》草案時,蘇巧慧委員就曾提到我國早已簽署並審議通過《外空條約》。可惜最後《太空發展法》未反映台灣作為此三條約締約國的義務。

 

附帶一提,依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29號理由書,依憲法規定經立法院議決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查閱立法院公報可知,《外空條約》(1970年5月15日)、《責任公約》(1972年11月28日)、《援救協定》(1973年4月27日)均已分別在括號內的日期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故依釋字第329號的意旨,三條約在我國內國法體系的位階等同於法律。從而,三條約該如何與我國法律關係該如何解釋、適用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境外」發射無須許可,違反國際義務並使我國暴露在賠償風險中

 

《太空發展法》第11條及同條授權訂定的《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申請許可,卻未規範國人於境外發射太空載具及發射載具須經許可,有違台灣的國際法義務。《外空條約》第6條明定,非政府團體的太空活動,應經該團體所屬的締約國許可並不斷施以監督。因此,國人於境外發射也應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否則我國無法履行對該等太空活動的許可義務。實務上,美國、英國、澳洲等等國家均要求其本國人於境外從事太空活動,應獲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正是為了貫徹《外空條約》第6條的要求。

 

再者,台灣也是《責任公約》締約國。依該公約第2條規定,發射國對其外空物體在地球表面及對飛行中的航空器所造成的損害,應負絕對賠償責任。負絕對責任意指,即便我國無過失,亦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978年,蘇聯的核子動力人造衛星宇宙954號在返回大氣層時未完全燒毀,具放射性的殘骸散落在加拿大領土上。加國隨後以《責任公約》及其他國際法基礎向蘇聯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最終和解,同意由蘇聯支付加國加幣300萬元(現值約加幣1032萬元)。

 

根據《責任公約》,發射國包含發射或「促使」發射外空物體的國家,因此,縱使我國私人是在境外發射人造衛星或火箭,其所造成對地表或飛行中的航空器的損害,我國作為促使發射的國家,仍可能須負絕對責任。應注意的是,《責任公約》不適用於對發射國國民或參與發射的非發射國國民所造成的損害。由於《太空發展法》未要求國人於境外從事太空活動應經許可並提供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倘若造成非發射國國民的損害,而業者未有適足保險時,我國恐面臨未妥適安排補償機制的賠償風險。

 

此外,《太空發展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太空事故造成的損害,僅負過失責任。假設一起太空事故造成的損害,同時適用《太空發展法》和《責任公約》時,被害人可能會優先選擇透過《責任公約》的機制向負絕對責任的我國求償,而非透過我國法院向載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求償。因為要在法院證明載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過失,恐非易事。如此,倘我國按照絕對責任賠償被害人後,能否再轉向僅負過失責任的業者尋求補償,即有疑義。

 

總結而言,台灣作為《外空條約》、《責任公約》、《援救協定》的締約國,應正視自身的條約義務,特別是許可義務與賠償責任。在國家發射場域即將落地的此刻,政府若要展現對國際太空法的遵循,平衡太空產業發展與法律責任,有必要重新檢視《太空發展法》,以避免台灣暴露於過鉅的法律風險中。

 

※作者為律師、麥基爾大學航空暨太空法法學碩士

 




 

 

【上報徵稿】

 

上報歡迎各界投書,來稿請寄至editor@upmedia.mg,並請附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職業身分簡介。

上報現在有其它社群囉,一起加入新聞不漏接!社群連結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