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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小燈泡案應尋思的問題

段正明 2020年01月05日 07:00:00
小燈泡媽媽所憂慮的,「相當恐懼現有機制無法確切防止再發生,以及凶嫌無法教化」並非全無道理。(取自王婉諭臉書)

小燈泡媽媽所憂慮的,「相當恐懼現有機制無法確切防止再發生,以及凶嫌無法教化」並非全無道理。(取自王婉諭臉書)

法蘭克福殺童案的概述

 

小燈泡案12月23日在高院進行更審結辯,未來判決甚受全台矚目,而12月23日全德矚目的2019年7月法蘭克福殺童案,也在德國檢方做出被告黑伯特留置醫院進行精神病治療程序(類如我國的監護處分)結論後,引起德國和瑞士的全國熱議。該案在2020年初將由法蘭克福的邦法院刑事第22庭作出是否贊同檢方的結論的認定。

 

本案案例事實是東非厄利垂亞流亡到瑞士的難民黑伯特因為長期思覺失調,出現幻聽症狀,是以在蘇黎世時和鄰居以及家人起了衝突,而被通報家暴,在蘇黎世警方追緝時搭火車逃到德國,然其在德國法蘭克福車站時又發生幻聽和幻覺症狀,於是就隨機攻擊40歲的媽媽和8歲的小孩,結果小孩被推下軌道,當場慘死在行進中的高鐵列車下。

 

就本案而言,檢方和專家認為在非洲文化中精神病患是一種邪惡和成魔的象徵,得病的黑伯特不承認是很正常的,他也完全拒絕西方醫學的治療,因為他認為精神病必須透過特定宗教儀式處理才有救,是以黑伯特才會因未接受治療而失控並做出傷害他人的舉動,而醫事鑑定初步也認為黑伯特是思覺失調的精神疾患,所以黑伯特當然不該依謀殺罪究責,而應送進醫院治療。

 

但受害者律師則主張如果黑伯特因思覺失調症而得以免責,不論是從心理罪責理論或規範罪責理論的角度來看,檢方必須要說服法院:黑伯特的東非文化背景是否成為其根深柢固的信念,進而在犯罪當時產生遵守規範行為的能力喪失?在犯罪時黑伯特可否控制自己的行為?會否進行評估降低自己犯行對自己造成的損害?且黑伯特犯案時有幻聽,但為何會突然在案發前發生搜尋弱勢目標,並做出選擇下手目標的理性選擇情況?

 

若是上述問題無從說服法院,法蘭克福的邦法院則不該容許檢方提出的精神治療處遇,因為在罪責上這並非毫無爭議,特別是違法性意識問題、原因自由行為或是不確定故意的相關罪責問題都尚未釐清,是則應重啟後續對於蓄意謀殺罪的偵查。所以小燈泡案當然應該對於黑伯特案的這些重點重新省思。

 

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和犯罪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直接影響顯係兩事

 

就小燈泡案而言,小燈泡的媽媽在12月23日高院更審結辯後表示,其認為兇嫌應該判死,理由在於「相當恐懼現有機制無法確切防止再發生,以及凶嫌無法教化。」此容或是因為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的原審判決以「期許25年後的願景」所謂「完善的社會安全網」和「醫學評估」的大餅作為被告王嫌免死卸責的理由所致。

 

用一個不存在的「25年後期許」作為判決理由,卻似乎未究明王嫌在犯罪時是否受到思覺失調的影響,更沒有對於鑑定報告肯定王嫌犯罪時罪責能力的部份提出完整的說理,僅僅一再於判決言說內,強調王嫌在行為時確實是思覺失調症的患者的身份。問題在於,是不是思覺失調症患者,和犯罪時其行為有否直接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根本是兩件事。

 

在2018年的維也納少年殺人事件中,被告少年因為受到思覺失調的影響而殺人,而鑑定人之一的維也納大學精神病理法庭鑑定專家霍佛曼(Peter Hofmann)教授就認為,判斷是否是思覺失調而應負擔完全罪責的重點就是在為犯罪行為的時所呈現的精神病表徵,亦即要在被告犯罪行為時判斷被告是否對其為犯罪行為無法確定,及犯罪時是否會受思覺失調所影響。

 

亦即在法律上上述兩者皆為肯定,才能說被告的規範罪責能力受精神疾病的思覺失調所影響,亦即被告無法依循規範而行動,自然無法承擔規範所給予的非難,所以可以免除或減輕其責任而予以刑罰上的寬典。是以僅強調被告是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卻沒說明被告因犯罪時因受思覺失調症直接影響而為犯罪行為,恐怕不能得出被告罪責能力受有影響的結論。

 

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是否適用?

 

思覺失調(精神分裂症)這樣的精神病狀,基本上會對周遭的環境發生幻覺,行為人內在會產生妄想,行為和思考產生結構性的混亂且其犯罪行為突發而欠缺預謀動機。根據這樣的精神病狀,則是否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要處理的就是行為人是否具備完全罪責能力的問題(涉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即王嫌是否不具罪責,亦即沒有控制和辨識能力而得以獲得刑法寬典,這裡應該取決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否具備下列特質:

 

一、犯罪行為的突發性:思覺失調的犯罪行為乃屬於突發性而不可控制,只要受到內在妄想驅動,就會產生外在幻覺幻聽為犯罪行為,甚至有包括摧毀自己、自傷、自殺和傷害家人的前行為。

 

二、犯罪對象的無識性:行為時不會考慮自己的受傷害可能,甚至包括自己,因為思覺失調的暴力犯罪者不會選擇對象;

 

三、犯罪手段的無選擇性:暴力犯罪的收放完全無法控制;

 

四、犯罪時不會畏懼規範:思覺失調的犯罪者因為沒有罪惡感所以不會畏懼規範的懲罰。若具備上述特質,則王嫌就顯無罪責能力。

 

是以就高院更一審而言,法院應該釐清的是高院前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一直沒有釐清王嫌的幻聽幻覺(其自稱的堯帝身份),是否在犯罪當時直接造成其遵守規範行為的能力喪失,亦即王嫌的犯罪行為時是否受到幻聽幻覺直接影響而失控?而王嫌的病史是否包括自殺或是傷害其家人?於謀殺行為進行時,王嫌為何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目標和結果,亦即法院要解釋為什麼王嫌怕對西湖國小學童下手被人發現,所以評估後決定選擇小燈泡?王嫌又為什麼可以評估犯行對自己造成的損害?王嫌又為什麼在犯罪時會有「犯後若沒有被當場逮到,則想要去警察局自首」的想要減輕規範對其所施刑罰的想法?

 

高院前判決甚至認為被告服從父親的特質卻不服從社會和法律規範,因而造成其精神受影響也是王嫌殺人的原因之一,不過矛盾的卻是,王嫌服從父親的規訓,事實上正是服從社會規範的一種,所以高等法院的前判決顯然在被告不具備承擔規範罪責的能力上自打嘴巴,也就是王嫌到底有沒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不服從法律或社會規範,恐怕要打個問號。上述問題其實在高院前判決中沒有釐清,反而答案都在在顯示被告王嫌有完全的罪責能力,在行為當時根本不受思覺失調的精神疾病影響。

 

土產因果關係伸縮論決定罪責能力?

 

法院做出這樣的判決的根本原因,在於高院前判決無法區別罪責理論的核心在於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規範責任的應承擔性,而一再想從因果關係的角度處理罪責能力的問題,這也可以解釋為什麼高院前判決一開始就去討論被告王嫌的成長過程,去設想被告王嫌服刑25年後的狀況,而不是從被告為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病表徵判斷其規範罪責的反應能力,從而決定刑罰。其實根本原因就在於我國實務大量且長期利用「土產因果關係伸縮論」解決所有法院遇到的難題。

 

「土產因果關係伸縮論」本質上欠缺行為歸責或是結果歸責角度的思考,所以產生許多說理不清又不能說服人民的判決。這種理論本來就是實務上為了減輕司法官工作負擔而便宜從事,以求速判而免積案的產物,也是僵化落後的司法實務體系在法學知識欠備的情形下,將所有的問題都卸責給自然科學然後敷衍了事的作法。

 

但這樣的慣行卻造成司法無法讓人民信任的情況越來越嚴重,也導致台灣的司法實務喪失進步的可能性,更欠缺改革的動力。這樣的「土產因果關係伸縮論」在小燈泡案的判決中並沒有例外,更可明確看出高院原判決把「犯罪行為時的因果對應」搞成「行為人成長背景探索的因果關係無限溯源的擴張」,自然就產生了無限擴張被告王嫌的容恕可能,也弱化了整體刑法本該具備的報應刑功能,甚至導致「社會本身的犯罪抵抗力(Verbrechensanfälligkeit)低落而導致社會生病」的結果。

 

本案中的規範罪責對於被告的應責性,根本和被告本身對「長期思覺失調的精神疾病的抵抗力強弱」完全無關,一方面是被告王嫌對於社會上的規範是有理解能力的,且也能被社會規範制約,但卻仍然意圖殺害兒童,另一方面則是決定被告王嫌罪責能力的,就是他當時是否發生了思覺失調的精神疾患,而受到了這些幻覺和妄想的影響。如果不是的話,則被告王嫌具備完全罪責能力乃甚為顯然,根本沒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的空間。

 

事實上,王嫌對於規範的理解和遵守能力根本在行為當時就沒有喪失,因為王嫌在案發時是有計畫有目標的準備,且想要進行這樣的殺人行為,根本上其乃因為情緒失控,想找弱勢的兒童下手宣洩其暴力,具備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乃屬當然,根本上不影響其罪責。

 

舉重明輕,若連法蘭克福的黑伯特殺童案這類的「突發殺人」案發時被醫院、檢方一致認證為思覺失調幻聽者,都未必能保證能豁免掉刑事罪責,而須法院再度審慎衡酌,那一般民眾和最高法院法官難以理解的將會是,為何行為時完全具備承擔規範罪責能力的王嫌卻不被判死?更何況高院前判決根本和台大、榮總的精神鑑定相左,高院前判決實在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的認知,所以小燈泡案的更審案,法官更應有能說服人不判死刑的理由。

 

死刑和無期徒刑何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王嫌若具備完全的罪責能力,那該如何解釋死刑和無期徒刑何者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呢(Das Prinzip der schuldmäßigen Strafe)?

 

罪刑相當原則並不是來自於犯罪者受道德非難或是量刑應符合一般民眾的社會期待的問題,而是來自於受害者痛苦與損害的等價刑罰承受。在本案的實踐就是小燈泡受的痛苦與損害有多大,王嫌就必須付出相應的刑罰代價,也就是在刑法第271條的法定刑中只剩下死刑這種選擇。

 

高院原判決則強調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其不選擇死刑而只選擇無期徒刑的理由。其論述上主要是以第57條第1款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是因為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困擾,第3款的被告手段雖然兇殘但仍然受到精神疾病困擾,第57條第4款,被告生活狀況乃係因為長期遭到霸凌而有人際關係閉鎖的情形,但生活情形尚可,第57條第5款被告品行尚可,第57條第6款被告智識程度乃屬中等,第57條第9款被告再犯可能性高,第57條第10款被告於犯後雖配合律師策略,但仍有道歉云云,所以被告有治療改善可能的必要,本案自然不必判死。

 

但法院的判決理由有三個矛盾:

 

第一、罪責能力乃量刑的前提受到混淆:原判決反覆強調的主軸都著重在第57條必須考量被告的思覺失調的精神疾病的影響重大,但是第57條第1款的犯罪動機、第57條第3款的犯罪手段、第57條第4款的被告生活狀況、第57條第5款的被告品行,第57條第6款以及再犯可能性基本上是量刑事由,而不是確定罪責能力的事由,被告思覺統合受精神疾病影響並非第57條量刑時要考慮的,而是在適用57條前應該先由第19條確定的。

 

有無罪責能力確定後,才會討論第57 條的問題,而量刑中並無須討論精神疾病影響的問題,因為若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是突發性的,根本不可能有犯罪動機、手段等的產生。

 

第二、第57條十款的量刑標準對於思覺失調的精神疾患並非全體適用:被告若是犯罪行為受到思覺失調這樣的精神疾病影響,本來就會發生不具確定性導向的犯罪行為,這是不可能去考量動機、手段以及品行、一般性生活狀況、被告智識程度等等,因為要衡量這些東西的前提是在被告「有完全的責任能力」,所以在量刑的時候基本上是要考量刑法被告在犯罪行為時有否發生幻覺幻聽的刺激(第57條第2款),被告在犯罪行為時被告是否為無差別隨機殺童(第57條第7款),被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57條第8款),這裡就是指規範歸責裡被告的應責性,被告行為再犯的可能性亦即其行為的危險性(第57條第9款),這些才是法院要考量的,結果原判決卻不是這樣做,反而以具備完全罪責能力者來處理被告王嫌的量刑問題,這十分矛盾。

 

第三、無法迴避的死刑選擇:法院選擇判處無期徒刑卻強調兒少法第112條的「加重刑」,其實反映了法院在量刑的部份根本上是處在死刑與無期徒刑的拉鋸,因為法院無法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罪責能力,又對於兒少法保護兒童和對於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被告到底何者才是法院要優先保護的陷入困惑?

 

然而根本上就罪刑相當原則而言,其考量者從來都不是整體法秩序的目的,也不考量社會的期待,罪刑相當講的就是被告的罪責必須完全的反應在刑罰上,就謀殺兒童而言,被告製造的被害人痛苦就是被害人驚恐害怕以至於死亡的過程,那麼被告當然必須針對這個痛苦付出相應代價。若從法院一再揭示的罪刑相當而言,恐怕死刑遠比無期徒刑更加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高院法官不判死刑反而成為了罪刑不相當。

 

社會對於被告王嫌再犯的危險性根本無從防禦

 

如前所述,被告王嫌對於規範罪責是可以理解且具備反應能力的,那麼就犯罪心理學的分析而言,不論被告王嫌是屬於反覆謀殺犯類型,亦即其會在熟悉環境犯案,殺人乃係因為人際關係方面的需求無法獲得滿足,其「主觀想像」環境中的被害者,對其感受予以忽視或是被害者乃是導致其感受被冷處理的原因,是以其藉由殺人的直接反應獲得情緒宣洩,使其憤怒獲得紓解。

 

或者王嫌屬於連續會挑選陌生環境或陌生人下手的連續謀殺犯類型,其乃具有嚴重的反社會心態,而屬於成長過程受到霸凌或忽略而對社會充滿怨恨者,其殺害弱勢兒童是為了身體上的凌虐被害者,並使被害者受有暴力摧殘而慢慢死去,再藉由連續犯案殺害與凌虐兒童的方式,間接表達對社會的不滿,同時讓社會產生恐慌,以遂其報復意志的情況。

 

結論上此兩種類型謀殺犯都對於周遭人事物是絕對冷漠,他們也完全不適用「教化」的問題,更沒有使其改變的可能性。而在統計數據上德國暴力犯罪者的再犯率乃高達50%以上,而已經有暴力犯罪前科的思覺失調精神疾病犯罪者的再犯率,更比正常的暴力犯罪者的再犯率高出7倍,這樣的情況下就只能無奈的適用最強的刑罰作為防治的手段。

 

所以前述小燈泡媽媽在12月23日(2019年)所憂慮的「相當恐懼現有機制無法確切防止再發生,以及凶嫌無法教化。」並非全無道理。畢竟法院的職責從來都不是用對未來的期許而要求改變被告,法院也不需要去查找被告的病史然後藉由「土產的因果關係伸縮論」來處理本案。

 

法院在本案的職責,是依被告行為當時的規範罪責,來確認被告行為在法律上規範應負擔的對應責任,使刑罰與罪責處於罪刑相當的情形,而這也是高院更一審法官責無旁貸而應盡的本分。

 

換言之,最高法院駁回原審法院判決的理由,可能在於司法系統必須能藉由刑法運作,幫助社會整體抵抗犯罪病毒,而不能對再犯率高,且改善可能性低的對兒童暴力犯罪刑法防範機制受到弱化。兒童受到凌虐和暴力對待,要歸類為醫學和社會安全網的問題之前,法院應該先盡到本身的職責,這容或才是小燈泡案中讓最高法院廢棄高院前判決的真正理由。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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