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華山分屍案兇嫌自首免死是對嗎

王瀚興 2020年04月11日 00:00:00
華山分屍案嫌犯陳伯謙因符合自首要件,改判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資料照片/張家銘攝)

華山分屍案嫌犯陳伯謙因符合自首要件,改判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資料照片/張家銘攝)

犯下華山分屍案件的陳嫌,於一審遭判死刑,然於二審改判無期徒刑,依照高等法院新聞發布認為是符合「自首要件」,因此減輕其刑;愚見以為,容有疑義,試申述之。

 

歷史故事為引:古代司法最為人詬病者掌管刑獄的官員濫殺:商鞅變法時,一日處死百人,江水盡赤;漢武帝時,酷吏眾多,王溫舒殺人成癮,並說:「若是冬季再多一個月,我就能殺個夠」(按:古代於秋冬之際執行死刑)。民主時代,人權立國,自不能枉法裁判,殺人立威。但還要檢討,本案是否毫無瑕疵?

 

或問:自首不是就減輕其刑?陳嫌犯行是否未發覺之犯罪?《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檢方偵查階段,在警方進行逮捕前,陳嫌已坦承犯行,似乎符合自首要件,或有減刑之餘地;然檢方調查後,依偵辦此案的派出所長證詞,在陳嫌坦承殺人前,警方就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陳是涉嫌人。是以,依前開刑法第62條,屬於「已發覺之犯罪」;再者,依前開判例意旨,該管公務員派出所主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存在,且犯罪事實並非出於懷疑、或該派出所長所不知,也非基於推測和巧合,就法言法,陳嫌恐不符自首要件。

 

或問:若自首要件成立,陳嫌是否依法定由死刑改為無期徒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等語,就英國立法例「認罪的量刑減讓」,著有明文。

 

承前,在民國94年7月1日前,自首屬於「必減主義」,無論被告出於何種動機,只要符合自首規定,法官無任何裁量權,必定減刑,若此案發生在舊法時期,不能處極刑。但新法上路後,自首改為「得減主義」,是否減輕,尚觀察被告其他量刑事由。然而,陳嫌於本案中尚稱是其他外國人所為,舉了「幽靈抗辯」,可謂堅不認罪,誤導偵查與審判方向,依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與前開最高法院參酌外國立法例的「認罪量刑的減讓」,減輕的幅度,本應微乎其微。是以,即便有自首成立,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本不應將陳嫌由死刑,改判無期徒刑,只能期待最高法院,就其疑義,給個說法。

 

最末,以知名電影《道士下山》為結:劇中小道士何安下,離開修行地,受到醫師崔道寧的照顧,未料崔妻紅杏出牆,與小叔共謀毒死醫師;何君殺害二人,給醫師報仇,惶惶不安,到寺懺悔。法師說:「到寺裡就躲得過嗎?你的罪孽會一直跟著你」原因無他,小道士雖行俠仗義,但畢竟是動用「私刑」,並非「司法」審判。綜上,陳嫌與被殺害的女子,在人權天平上,自不能厚此薄彼。今法官不給個交代,難道被害人在九泉之下,只能等小道士,給她伸冤?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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