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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貪污輕判4年10月 最高院依大法庭新見解裁定發回更審

上報快訊/劉宇珊 2023年03月03日 15:51:00
林益世涉收賄一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大法庭昨裁定「民代收錢喬事就是貪污」、最高院今天也發回更審。(資料照片/李智為攝)

林益世涉收賄一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大法庭昨裁定「民代收錢喬事就是貪污」、最高院今天也發回更審。(資料照片/李智為攝)

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涉收賄6300萬元,更一審遭判4年10月徒刑,檢方上訴最高法院,最高院認歷審見解有歧異,提案至大法庭,而大法庭昨天(2日)作出裁定,認為民代受託於議場外關說、請託或施壓,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職務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如果是有對價關係的收賄,就構成貪污重罪。而最高院今天(3日)評議後也依大法庭的見解,將案件撤銷發回更審。

 

此案經歷一審、二審、更一審,日前上訴最高法院,承審庭刑七庭認為歷審的裁判見解明顯的有所歧異,因此提案至刑事大法庭,希望大法庭能統一見解,然而在大法庭做出裁示以後,最高院也在今天依此見解裁定全案撤銷發回更審。

 

林益世2010年在立委任內,向爐渣業者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並施壓中鋼賣爐下渣給地勇。此外,林益世又在2012年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涉嫌向地勇公司要求8300萬元的協助續約費。

 

此案經陳啟祥向當時最高檢特偵組提出告發,並在2012年10月間全案偵查終結,而林益世、彭愛佳夫婦等5人遭提起公訴,一審判林益世7年4個月有期徒刑。

 

高等法院二審開庭時,加重改判林益世13年6個月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8年,併科罰金新台1580萬元。經上訴後,最高法院針對林益世「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2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2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定讞,而貪污部分,則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更一審認為,林益世並無直接施壓中鋼大股東經濟部,不構成貪污罪,只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犯恐嚇得利罪」,且此案審理已逾8年,也依速審法減刑,改判4年10月有期徒刑、褫奪公權5年,並沒收犯罪所得之20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全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大法庭認為,民意代表行為,如果形式上不具有公務活會觸動的性質,但其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的「違背法律」。換言之,民意代表如果明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仍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縱然其行為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而不符合職務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但仍犯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此外,最高法院歷年對政務官及民意代表,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如何認定「職務上行為」所採之法律見解,並沒有「初一十五不一樣」,所採的見解一直都是一樣,這與一般事務官例如警察跨區收賄的案件之法律見解不同。

 

大法庭今天做出的裁定中,認為林益世身為民意代表,受託對行政機關、公營事業的人員關說、施壓等行為,是利用職務和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並且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此外,大法庭也認為,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也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的「違背法律」。

 

大法庭也舉例,若民代在議場內公開質詢、實際到辦公室拜會、要求相關人到立委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承辦人、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甚至對於其他具有同一權限的民意代表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他民代連署、代為提案或代為質詢等,這些與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也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為,不論所為是否在上班時間或是否在公務場所,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民意代表若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已觸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若是民意代表的行為不具上述公務活動的性質,但違反《利益街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大法庭的見解,也預料將會在更審時影響量刑,若是依照大法庭的見解,林益世恐面臨更重的刑度。

 

然而,此項宣示,預料將影響陳超明、廖國棟等立委集體收賄案未來認定方向。就裁定見解來看,林益世恐被依貪污罪重判。

 

出稿時間:3/2 18:32

更新時間:3/3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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