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假性財產犯罪」修法有待商榷

王瀚興 2017年10月29日 00:00:00
法務部修法要以非法律保留與授權的「假性財產犯罪」作為疏解案件理由,難謂穩當。(資料照片/張哲偉攝)

法務部修法要以非法律保留與授權的「假性財產犯罪」作為疏解案件理由,難謂穩當。(資料照片/張哲偉攝)

日前法務部有關杜絕濫訟意旨認為:未來若判定為不起訴,應酌收告訴人費用,並且認為目前告訴而發動的起訴率僅有15%,其中亦有高達34%的「假性財產犯罪」,認為侵占、詐欺等常應該以民事訴訟決之,不應濫用刑事資源而「以刑逼民」,所以上開案件修法後應歸類為「濫訟」云云。

 

筆者只怕:假性財產犯罪一多,人民會把檢察官署也當成假性的了,故有不同看法,試以司法實務與歷史故事論之。

 

首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2號》「法律明確性」概念,與《釋字443號理由書》「層級化法律保留」等意旨;所謂「假性財產犯罪」,並非法律所明定,僅為4個法務部函釋所提及;其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司法單位難以審查。且系爭概念欠缺法律授權等情況,作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本有爭議,若以之作為認定人民「濫訟」,則更是侵害人民憲法上「訴訟權」,為禍更甚。

 

次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若涉及民事的刑法上財產犯罪,皆被法務部自行創作的「假性財產犯罪」概念認定民眾為濫訟,則有下列3疑點:

 

怎會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涉及民事法律的刑事案件審理,並以民法第316條於刑事程序做解釋?此其一。

 

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刑事程序仍需循民商法規範,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不過度擴張刑事處罰範圍,但仍需進入刑事程序審理,為何修法方向還會認為某些財產犯罪,應歸類濫訟,應不受刑事訴追?此其二。

 

且若「假性財產犯罪」為法院和檢方共識,又為何被告提出此答辯,多為高等法院所不採呢?此其三。

 

是以,法務部單以假性財產犯罪作為民眾濫訟,並據此修法,難以自圓其說。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等語,定有明文。

 

又查,《院解字第3255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屬特別規定,凡自訴案件不問是否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者法院均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上開規定乃相對於檢察官掌控的「公訴」制度,由被害人發動的「自訴」制度。因為自訴由被害人發動,本屬公訴例外,被害人自行蒐集證據,向法院對被告提訴,故依上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若涉及自訴案件涉及「民事」或「恫嚇被告」,無論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一律裁定駁回,以符合自訴為例外的立法精神。

 

但若檢查官也於偵查程序中採用此概念,駁斥民事糾紛的刑事案件,則被害人將「公訴」與「自訴」兩頭落空,不僅民事求償無門,也網漏吞舟之魚,對被告難以起刑法上追訴財產犯罪的效果。

 

又查,依民法泰斗,民法起草者,史尚寬前大法官《民法總論》認定:民法上詐欺(民法第92條)與刑法上詐欺(刑法第339條)有所不同,前者維護意思自由,後者有嚇阻犯罪之功用,而債法中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的立法目的在填補損害,上開三者相輔相成,不必互斥,亦不能偏廢。

 

今法務部修法要以非法律保留與授權的「假性財產犯罪」,作為疏解案件的理由,不僅似是而非,更混淆與忽視上開法律的立法意旨,難謂穩當。且實務上以偵查中檢方移附調解的詐欺與侵占案件者眾,若都是「假性案件」,檢方豈不成為虎作倀?

 

且據此調解,更免冗長民事程序之煩,被告狡猾脫產之慮,何曰不宜?更顯見檢方所謂假性財產犯罪之說,乃鋸箭法,掩耳盜鈴。

 

末查,筆者也提供一個「良方」解決法務部與檢方長官,前開民刑案件之分辨難題。《晉書斠注卷四》知名晉惠帝故事:有回惠帝遊園,問旁人:「這蛙鳴是為官事而鳴,還是為私事而鳴?」等語。旁人回答:「在官地的就是為官事,在私地的就是為私事而鳴。」青蛙鳴叫,那有公私之分?史書據此認定惠帝昏聵,但不能不說,至少惠帝還要體察民情,即使牠們是青蛙。

 

然綜上所述,假性財產犯罪,本屬法律所無,子虛烏有的概念,到你檢查署的「官地」,怎能說是「私事」而拒絕處理,甚以濫訟視之?難道檢方的智慧不若晉惠帝?人民的哀哀上告亦不如蛙鳴?望主事修法的諸位長官,再次審酌!

 

※作者為律師

 

【延伸閱讀】

●慕尼黑大學Schünemann教授:後現代刑事訴訟中的檢察官地位

●投書:公正獨立司法的基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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