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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論衡】又是孫惠琳的輕縱判決惹爭議

黃錦嵐 2018年11月12日 00:02:00
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吳巡龍會罕見的公開在媒體上上抨擊高院「錯誤判決」。(本報資料照片)

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吳巡龍會罕見的公開在媒體上上抨擊高院「錯誤判決」。(本報資料照片)

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吳巡龍11月1日以「高院別再輕縱金融要犯」為題,公開投書自由時報炮轟高院一件誤判─即今年8月23日判決的105年金上訴字第31號賴怡宏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並嚴詞指責承審法官「指鹿為馬」、「逸脫法律規範」,最後,呼籲最高法院能公開辯論,傾聽正反意見,糾正錯誤判決,避免一再輕縱金融要犯,導致罪犯重施故技,平白造成上千人再次受害,求償無門。

 

吳檢察官的行文語氣委婉,只說「輕縱」並未說「放水」,而且未公開承審法官姓名。據筆者查悉,該份判決的審判長是孫惠琳(受命法官是劉為丕、陪席法官江翠萍),很巧的是,筆者最近一個月,接連評述的王令麟被訴證交法案,陳猶龍被訴貪污案,這兩件備受矚目且深具爭議性的高院無罪判決,審判長也都是孫惠琳。

 

基於「法官的輕縱即是鼓舞再犯的興奮劑」、「司法腐敗即是社會失控的淵藪」的理念,筆者認為,本件賴怡宏違反銀行法案的「縱放重罪,只論輕罪」之「逸脫法律規範」離譜論證方式,即值得深入檢討評述。

 

先談孫惠琳曲解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定義,亦即吳檢察官所指的「逸脫法律規範」部分。

 

有關「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標準定義,因一、二審法官常與民法最高利率限制、刑法重利罪規範相混淆,因此,最遲自101年1月起,最高法院即根據銀行法立法目的釐清,以下的裁判要旨引自106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可說是目前最高法院通說的最完整論述,近7年來,最高法院至少有8個庭判出13案(有的指摘二審誤判,有的駁回被告或檢察官辯解),皆有雷同論述: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以上裁判要旨,歷經最高法院一再重申要旨,但是,言者諄諄,聽者藐藐,儘管101年間台灣金融機構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約1.5%左右,孫惠琳在高院判決中還是認定「年利率6,尚非『顯不相當之利益』,賴怡宏的行為僅違反期貨交易法,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一審原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重罪(判刑3年10月)撤銷,改依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從輕判刑9月,緩刑4年,向公庫支付30萬元。簡言之,賴怡宏的違法吸金犯行,孫惠琳之輕判僅以罰30萬元結案。

 

很顯然的,孫惠琳改判賴怡宏不違反銀行法,正是上述裁判要旨所要指正的「銀行法上開規範,勢必形同具文」之典型裁判弊端案例。

 

尤為可議的是:早在孫惠琳輕判賴怡宏之前2個半月─即今年6月6日,自由時報即已報導:「雲澤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蘇秉澤與賴怡宏等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又涉嫌對外宣稱發明一套「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可替投資者代操作外匯,每月可獲取2.5%至15%的紅利,造成上千人受騙,分別投資數百萬元,共吸金30億元,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查扣資金不足一億元,其餘均已被匯往海外」。

 

可是,孫惠琳仍於今年8月23日作出如此離譜的輕判,如此不食人間煙火,難怪賴怡宏無所忌憚,要一犯再犯,樂此不疲,更難怪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吳巡龍會罕見的公開在自由時報上抨擊高院(孫惠琳)的錯誤判決了。

 

最後,筆者擬引述一位審閱過孫惠琳裁判的最高法院法官的談話,來描述資深法官對孫惠琳的裁判印象。這位法官說:「孫惠琳的判決,好球帶好寬!」。

 

這是什麼意思?這位法官並未明言,筆者的解讀是:無論投手(被告)怎麼投球(答辯),裁判(孫惠琳)都可以判好球,打擊手(檢察官)只好被三振了。如此解讀或許難免猜測成分,但是,證諸王令麟被訴證交法案、陳猶龍被訴貪污案、賴怡宏被訴違反銀行法案,或許還蠻貼切的!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關鍵字: 吳巡龍 孫惠琳 輕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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