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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你怎麼知道陳時中不是下一個郭瑤琪呢

段正明 2021年09月13日 07:00:00
交通部前部長郭瑤琪去年提起再審之訴遭高等法院駁回,之後高檢署提出抗告,也被最高法院以不符再審要件駁回抗告。(取自搶救郭瑤琪、搶救台灣司法臉書粉絲專頁)

交通部前部長郭瑤琪去年提起再審之訴遭高等法院駁回,之後高檢署提出抗告,也被最高法院以不符再審要件駁回抗告。(取自搶救郭瑤琪、搶救台灣司法臉書粉絲專頁)

郭瑤琪冤案的再審聲請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後郭瑤琪的律師和高檢署檢察官對於此一高等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又被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抗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駁回,此兩裁定荒謬可議之處甚多,茲說明如下:

 

高等法院的駁回再審理由以及最高法院的程序參與「無必要」

 

就郭瑤琪冤案的再審駁回而言,本文認為應從兩個面向觀察:第一個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適用問題。第二個是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的對於郭瑤琪冤案的裁定理由。郭瑤琪再審裁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1)質疑調查員提醒證人李宗賢茶葉罐數量、外型之記憶(2)沒有找到賄款,也沒有資金交易流程(3)證人和行賄者通話無法直接推知郭瑤琪有指示(4)郭瑤琪從來沒有在部務會議「指示」過臺鐵局的直接證據,且1231次及第1232次的部務會議均白紙黑字記載「決議」,這根本不是郭瑤琪指示。(5)行賄者李宗賢不知道李清波的南仁湖公司要參與臺北車站招商案,且其他斯時在臺鐵局任職之官員作為證人的證言都有利於郭瑤琪,亦即郭瑤琪從來沒有和李清波有合意,也沒有指示這些臺鐵局官員。(6)本案因為適用的法律錯誤,應該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才對,法院用了不一樣的《政府採購法》定罪郭瑤琪是錯誤的。

 

高等法院認為以上的新事實新證據「不足認」也「無相當可能」動搖原審確定判決,所以裁定駁回:(1)證人記憶當然可以受到調查員提醒而回復:定罪郭瑤琪收賄的物證的茶葉罐數量、外型與行賄者即證人李宗賢供述所描述的不同是因為行賄者李宗賢對於過往的記憶模糊難以重現原貌,這經調查員提醒而逐漸回復行賄過程的記憶得為心證基礎。(2)找不到賄款沒關係:李宗賢行賄郭瑤琪的美金2萬元沒有找到,本案也未查獲美金和資金交易流程,但美金現鈔是可流通之物,處分並不以銀行匯兌為限,行賄郭瑤琪與郭瑤琪被搜索已相隔半年,未實際扣到錢也合情合理。(3)證人和行賄者的通話紀錄、證人證言可以「推知」郭瑤琪有「指示」:從證人黃士榮供述、證人黃士榮和李清波對話的監聽譯文可推知郭瑤琪有指示黃士榮處理李清波的南仁湖公司民間參與案,未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的規定處理李清波案,反而指示黃士榮向何瑗軒探尋就臺鐵車站民間參與整建案問伊可否與何瑗軒見面以及該案進度為何。(4)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是《政府採購法》根本不是重點:本案的民間參與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雖然不是政府採購案,也應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但其實只是法律用語不精確而已,根本上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郭瑤琪在1231次及1232次部務會議「指示」臺鐵局,而使臺鐵招商案書面請求釋疑最後期限的95年6月13日下午五得以延長,而讓本來就沒有機會的李清波的南仁湖公司有機會獲得臺北車站整建工程案的再次說明機會(5)證人證詞不足信,因郭瑤琪有實質影響力:本案交付美金茶葉罐之行賄者李宗賢雖證稱於交付茶葉罐予受判決人時,並不知李清波的南仁湖公司欲參與本件營運案,且本案證人何煖軒、張應輝、廖炎河、黃士榮、賈家和亦證稱受判決人於二次部務會報中,未就啟動變更條件之審議及變更條件之事項有所說項或具體指示,然這些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受判決人與李清波間之合意,根本不影響受判決人在部務會報的影響力。最高法院更認定本案「無必要」使受判決人郭瑤琪、其委託律師或高檢署檢察官參與再審程序辨明事實,理由在於這裡的新事實新證據不足認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或有相當可能認為判決有誤。

 

再審新法:處理法官認知有限性問題而促進判決正確性及司法信賴

 

104年修正之再審新法規範目的在於修正法官認識性有限的問題,亦即當法官因能力、學識以及個人主觀因素所限而違反其認知義務(Kognitionspflicht)而做出不利於受判決人判決時,能夠由程序法的機制來補救法官的認知不全或認知偏頗,而法官所建構的事實均係由證據所構築,所以透過刑訴法的事證一體給予法官認知補強的機會,亦即在不究責法官的模式下鼓勵法院對於有疑慮而未能認知的事實重新審視,而使受判決人能獲得救濟就是再審的功能所在,所以不管是單獨判斷或綜合判斷而生的,只要有利於受判決人者,那都是新事實或新證據。

 

以郭瑤琪案而言,有關證人記憶不合乎心理科學理論、法官使用受調查員誘導的證人證言為心證基礎、將美金現鈔當成在臺灣市場交易可流通之物、白紙黑字文書上記載被不當一回事、以不相干法律構成要件適用郭案事實使郭瑤琪蒙受有罪判決之不利益以及違法剝奪法律明文的再審程序參與權等等均屬新事實、新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文義的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其他有利判決的「足認」並非實務所謂的「合理懷疑、相當可能原裁判有誤」這類的「法院主觀」,這裡的「足認」亦即新事證顯著性的判斷應符合科學原則、法治程序以及證據裁判原則的客觀標準。

 

郭瑤琪冤案不僅是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違法違憲,也嚴重違反證據法的科學原則、法治程序保障以及證據裁判原則:

 

一、 最高法院不當剝奪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檢察官之程序參與權,不僅違法亦屬違憲。

 

最高法院將「新事證是否使法院對原判決基礎產生合理懷疑」當作是刑訴法第429條之2及第429條之3的再審程序受判決人程序參與權的「前提要件」,乃係創造法律所無之要件,且違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的「程序從新」。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本應將臺灣高等法院的裁定以未遵守程序從新原則廢棄發回,而使受判決人的程序主體權能獲得保障。然而最高法院居然自創「程序不必要」而排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的「程序從新原則」,此等「違法解釋」莫名其妙之舉一方面完全封殺了未來受判決者的程序主體權及程序參與權,二方面更首開先例「架空立法」,而這樣的裁定恐有違反憲法第8條的問題。

 

二、 郭瑤琪冤案違反科學原則。

 

(1)李宗賢第一次行賄部長的記憶居然會模糊不清,顯然違反心理學理論。在心理學上,從1970年代學者Roger Brown 與James Kulik 早就提出閃光燈記憶效應(Flashbulb Memories)的心理學理論:亦即人們會對生命中重要的事件留下永遠深刻的印象,如同相機閃光燈一閃後則該記憶永遠烙印於腦海深處而不會遺忘,這是基本的科學常識。就本案而言,證人李宗賢受其父李清波指示而「第一次」行賄斯時之部長,此等「行賄大事」之記憶怎還需要調查員提醒才記得?結果李宗賢居然連茶葉罐數量、外型以及描述都不清楚,還要經過調查員「提醒而回復」,然後法院用這個「調查員提醒而回復」的「反常記憶」定罪郭瑤琪,恐嚴重違反心理學的基本常識;且高院裁定理由係「明示」郭案乃有被社會大眾所質疑之「調查員誘導」的問題,那高等法院裁定豈不更應該重開再審程序才是?

           

(2)美金現鈔在臺灣變成可流通之法定貨幣令人不解,而郭及其留學兒子的戶頭都沒有這筆錢,也沒有資金交易流程,居然變成郭可能將這筆用於兒子留學的錢用於「市場流通」,這顯然理由矛盾。

 

本案高等法院裁定最可笑的就是郭瑤琪收賄的2萬美金資金流向根本沒有查獲資金交易流程,但高等法院居然自編一套美金現鈔是可流通之物云云,但這裡違反科學原則的是,在臺灣交易市場上直接使用美金交易的商家少之又少,且臺灣的法幣是新台幣,高等法院如何能說美金現鈔在臺灣是可流通之物?如果懷疑郭瑤琪將這筆美金自用,那應該調出郭瑤琪從受賄到行賄期間是否有出國到美國去?或是郭瑤琪曾經在李清波、李宗賢行賄的95年7月4日之後至檢方發動搜索為止的95年12月26日期間用美金兌換過新臺幣或是用美金消費的紀錄?如果都沒有,那就該還給郭瑤琪清白。且法院判決及再審裁定均認為郭瑤琪收受賄款乃係為了兒子留學所用,如此郭瑤琪又怎會將所收受款項「留為自用」?這裡法院豈不是相互矛盾?

                

三、郭瑤琪冤案違反法治程序。

 

偵查中,調查員的調查筆錄就顯然與李宗賢的實際供述不符,而李清波、李宗賢 、徐翠秀、鄭宜芳等人的證詞均相互矛盾,渠等東拼西湊的郭瑤琪受賄2萬美金的說詞與證據根本無法證明有相關金流。甚至郭瑤琪提出兒子留學費用的來源也根本沒有一筆和這些「行賄者證人」供述的情況相符,更扯的是從頭到尾只有李宗賢一個人「看到」20000元美金裝進茶葉罐,但李宗賢卻連茶葉罐是幾罐、外型甚至怎麼裝錢都搞不清楚,還要調查員「提醒」?此在在可證檢調在偵查程序嚴重違反法治程序。

 

而審判中違背法治程序的地方則是法院不用本案招商應適用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而使用 《政府採購法》去處理郭瑤琪冤案,這兩項法律根本是不一樣的法律,規定也全然不同,這會影響受判決人有罪或無罪的結果,然而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卻視而不見,這顯然違反法治程序。

 

而從法院處理相類似案例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更可發現法院的違反法治程序之處,以林益世案和郭瑤琪案相比較而言,該案行賄金額約60萬左右的而沒收賄郭瑤琪被判了8年,然而收受賄款金額約6300萬左右的林益世更一審卻只被判4年,這樣的結果即令是一般人也難以接受也顯欠公平,是郭瑤琪冤案違反法治程序應無疑義。

   

四、郭瑤琪冤案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所謂證據裁判原則乃指無證據則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即罪證相符(Die beweismäßige Deckung der Urteilannahme)。 就此,高等法院 的再審裁定程序在完全沒有郭瑤琪、郭瑤琪的律師及高檢署檢察官的參與之下,自然無法對於案件事實發揮釐清的功能。本案違反罪證相符者如下:

 

(1)斷章取義他人供述,證據上無法建立郭瑤琪不法收賄的事實:

 

證人黃士榮供述、證人黃士榮與李清波的對話監聽譯文根本就無法推知郭瑤琪有「指示」黃士榮處理南仁湖公司的民間參與案,只能證明「黃士榮告訴李清波,何瑗軒要求是一切都要依法辦理而已」,這怎麼直接或間接推知「郭瑤琪不法」?從證據上根本無法建立郭瑤琪不法收賄的事實。

 

(2)將「通案」當成郭瑤琪「具體指示」個案,「白紙黑字」的「交通部1231次及第1232次部務會議決議」居然變為「郭瑤琪指示」顯然不符事實:

 

高等法院以95年6月13日下午五時前李清波沒有向臺鐵局釋疑或表達意見,就已喪失機會,那為什麼郭瑤琪又「指示」臺鐵局對本件南仁湖參與臺北車站整建工程案召開說明會云云論證郭瑤琪有偏袒李清波南仁湖的情事。

 

首應說明者係1231次及1232次的部務會議時,根本沒有「指示」,而係「部務會議決議」對於所有廠商加以說明,這有白紙黑字的記載。且1231次會議乃同時針對臺北車站與汐止車站的招商案,高等法院再審裁定怎麼會把「汐止車站」省略掉?而在1231次會議後臺鐵局根本也沒有召開任何說明會,這豈不證實郭瑤琪根本沒有什麼「實質影響力」?

 

再應說明者係李清波在95年6月13日下午五時前所謂的未向臺鐵局釋疑或表達意見,早已喪失機會云云。因為臺北車站招商案有明文略以:『「申請人」對於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得於95年6月13日時以書面請求執行機關釋疑。』的規定,而李清波從來不是「申請人」,僅是「一般投資人」,其根本不受95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期限限制的影響。高等法院再審駁回裁定連這個「新事證」都沒弄懂,實屬荒謬。

 

本案是李對該案有提出質疑,且評估不會賺錢,那這種情形當然是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再開第四次說明會,請所有廠商來,並把相關臺鐵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講清楚,並由雙方評估,讓程序公開透明,這又怎麼會有什麼「期限後給予特權」的問題呢?重點是當時根本還沒到招商截止日期。且李清波根本不是申請人,李又提出要臺鐵局負擔招商案中電力、消防、空調系統的費用,這和臺北車站商場招商案計畫有所衝突,因為必須是民間自行負擔招商案費用,所以當然有必要解釋清楚,否則到時候又被輿論和民代拿來做文章,豈不冤枉?這不是依法行政、公開透明嗎?怎麼會在高院判決「無中生有」出「郭瑤琪具體指示偏袒特定廠商」?更扯的是李清波的南仁湖公司後來根本沒有來參與這個招商案,其實就是高等法院一直用《政府採購法》的「標案」錯誤概念適用在臺北車站招商的這個促參案,這裡的證據根本完全無法支持高院判決的事實。

 

(3)「實質影響力」不足以否定對郭瑤琪有利的證人證言。

 

高等法院再審裁定最為荒謬者係:交付茶葉罐與美金的李宗賢雖然不知道李清波要參與本件臺鐵局臺北車站的促參案,且斯時係交通部、臺鐵局官員的證人均證稱郭瑤琪根本沒有給予本案任何特定指示,但「郭瑤琪就是在部務會報有影響力」云云。這樣的理由不就擺明「沒有對郭瑤琪不利的證據,法院也不會錯判郭瑤琪」,以及「即令證人證言都有利於郭瑤琪,那也不足以改變本案判決。」?若再審裁定係運用「實質影響力」這個土法煉鋼的錯誤產物而直接以一句「郭瑤琪對部務會議有影響力」為由而否定所有對郭瑤琪有利的證言,恐怕與證據裁判原則相違。畢竟司法官不是神,如何可以完全否認證人對郭瑤琪有利的證言?法院不是應該因為這些證人對郭瑤琪有利的證言判郭瑤琪無罪嗎?              

 

綜據上述,以郭瑤琪案而言,有關證人記憶不合乎心理科學理論、法官使用受調查員誘導的證人證言為心證基礎、將美金現鈔當成在臺灣市場交易可流通之物、白紙黑字文書上記載被不當一回事、以不相干法律構成要件適用郭案事實使郭瑤琪蒙受有罪判決之不利益以及違法剝奪法律明文的再審程序參與權等等均屬新事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具備顯著性的新事證則指係受判決人提出的事證可驗證此前在判決中的或是之後發現的原判決證據基礎有不符科學原則、違背法治程序以及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的情形。

 

郭瑤琪冤案再審被駁回其實傷害的不僅是司法信賴,更是讓再審新法蒙羞,也讓人擔心正直努力且兢兢業業的現任官員未來恐怕因威權政治復辟的司法報復而獲罪責,這實在令人痛心。疫苗政策及國家防疫策略事涉醫學專業與國人健康,最近在抗疫前線努力的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及食藥署長吳秀梅被提告圖利罪的問題正是適例。如果我們不讓科學原則、法治程序以及證據裁判原則在法律裡面成為主導程序的基本原則,不讓法律人的學識與良心成為實務最重要的立足點,那麼你怎麼知道陳時中和這些防疫官員、專家不是下一個郭瑤琪呢?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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