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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豪專欄:淺話司法心理學之二-定義與問題

黃致豪 2019年04月04日 07:00:00
欠缺了專業倫理的司法心理學,很可能會步入「暗黑司法心理學」的領域。(美聯社)

欠缺了專業倫理的司法心理學,很可能會步入「暗黑司法心理學」的領域。(美聯社)

前次專欄從司法科學作為起點,談論司法心理學,雖然有點學究、有點枯燥,但就整體了解司法心理學與行為科學確實屬於司法科學的一環而言,確實有其必要性。

 

相對於我們在本專欄前次所提到的司法(或鑑識)科學(forensic science; criminalistics),司法心理學則是取徑相當不同的另一類研究與應用學術活動,在實質內容上也非常不一樣。不過,司法心理學同樣要求大量紮實的基本功,極端講究倫理,研究方法,以及科學原理原則(例如信效度檢證與同儕審查),這與一般人所認識到的司法科學,則無二致。

 

事實上,司法心理學的研究由於經常必須涉及不確定因子的衡量與判斷(例如個體差異、群體差異、族裔差異,乃至於(次)文化差異或其他脈絡性因子contextual factors),以及研究結(理)論遭到誤濫用的可能性(例如遭斷章取義字用於標籤化犯罪人、精障者或特定族群),因此需要更加審慎再審慎,對於專業倫理的要求程度也應該更加嚴謹。

 

尤其是,司法心理學的研究與應用,幾乎涵蓋了司法所可能涉及的每一個面向,可能會影響到每一個纖細、脆弱的人生。

 

說司法心理學的研究與應用幾乎會涵蓋司法實務的每個面向,並非虛言。無論是在民事或家事程序中涉及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這個人還能夠管理處分他自己財產嗎?),行為能力(他/她有能力與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關係嗎?),乃至於未成年子女在離婚與監護權判斷程序中的地位等等衡量判斷;在行政程序中涉及兒少的教育、輔導與矯正,以及精障者的保護(強制治療好,還是尊重意願重要?);或者動輒奪人自由、取人性命的刑事法相關流程,只要是跟人的行為相關,就有司法心理學存在的必要。

 

單單以刑事法律程序而言,從(檢警)偵查,(法院)審判,到(矯正處所)執行刑罰,甚至是公共刑事政策與相關立法,很粗疏的講,就有以下的問題可以拿出來想想:

 

就訊能力:疑似罹患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下簡稱精障)的嫌犯被逮捕乃至做筆錄的時候,有辦法理解檢警權利告知保持緘默的意義,接受法律協助(例如找辯護人或者輔佐人),並且適當的保護自己嗎?若沒有,那他講的話可以用做對他不利的依據嗎?

 

客觀義務與弱勢保護:偵查中檢警究竟要不要主動調查對於精障或者弱勢被告可能有利的證據呢(例如送專家鑑定)?要的話,要調查到什麼地步?

 

自白:精障者的自白可以用嗎?虛假自白(false confession),是有可能的嗎?如果人沒有犯罪,為什麼他要講出對自己不利的話?

 

測謊:測謊,真的可以測出一個嫌犯的心聲,還無辜者清白嗎?它的科學依據為何?又有哪些風險?有新的、合乎程序正義的科學方法可以用嗎?

 

犯罪剖繪:檢警可以如何利用犯罪剖繪(criminal profiling)進一步讓嫌犯的面目明朗化?這樣的做法,是科學的嗎?理論依據何在?

 

指認:偵查當中進行嫌犯指認的時候,有沒有更好,更有效,更不會造成指認錯誤的方法呢?這樣的方法,是基於人類知覺與記憶的哪些原理原則設計的?現行實務的指認方法,又有哪些問題?

 

供述證據:證人講的都對嗎?一定可以用嗎?記憶的界線在哪裡呢?人受到有意或無意暗示,會不會因此扭曲記憶而提供有問題的證詞呢?

 

CSI效應—科學證據、專家與認知偏誤:只要是看起來很「科學」的證據(例如指紋)與專家,一定沒問題嗎?科學證據與專業意見的判斷過程,有沒有可能受到人或者資料本身的偏見或其他因素污染呢?

 

就審能力:精障弱勢被告有能力面對刑事審判程序,自我辯護嗎?有辦法與辯護人針對案件進行溝通嗎?有辦法協助辯護人輔助自己進行訴訟嗎?

 

刑事責任:為什麼在做出犯罪行為當時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的人,會被免除或者減低責任呢?什麼又是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法律刻意區分病人與壞人的設計,在心理學上有道理嗎?

審判決策:職業法官跟素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歷程有不一樣嗎?有什麼不一樣呢?這些決策歷程的差距,有可能形成哪些審判上的風險?會受到哪些風險因子的影響?有什麼方法來降低這些風險?

 

風險評估:真的有科學而有效的方法,可以判斷一個犯罪者日後再犯同類犯罪的機率有多高嗎?有機會利用這樣的方法或者相關研究,設法降低犯罪者日後再犯的風險嗎?

 

以上十二個問題,大概還不到司法心理學研究(以及可以研究)議題的十分之一。若有機會,這些相關議題日後我們會逐一在本專欄當中,漸次介紹。

 

美國(也是全世界)最大的心理學專業自治組織—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APA)在2013年提出的司法心理學專業準則當中(Specialty Guidelines for Forensic Psychology; 美國心理學會[APA], 2013c),將司法心理學定義如下:

 

司法心理學係指:任一心理學次專業(例如臨床,發展,社會,認知)的心理學家透過其專業工作,將心理學當中的科學、技術或特別知識經驗應用於法律領域,以此協助探究刑事司法議題,民事法律關係,或者行政相關事務者。

 

這個定義當中所沒有特別提到的,是專業倫理這一項前提要件。事實上,只要是從事與人相關的服務工作與研究,專業倫理都具備極高的重要性。欠缺了專業倫理的司法心理學,很可能會步入「暗黑司法心理學」的領域。(未完待續)

 

※作者為專業訴訟律師/美國國家訴訟詰辯學院NITA認證師資/司改國是會議委員/現於臺大心理學研究所攻讀博士班

 

【延伸閱讀】

黃致豪專欄:淺話司法心理學-司法科學已成為全方位專業活動

 

關鍵字: 自白 測謊 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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