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稱TDR為個案修法 司改會常務董事:不該成行政失職的遮羞布

樂活地方 2024年05月21日 15:00:00
TDR是否為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在立院引起正反兩方的意見。(翻攝自Pixabay圖庫)

TDR是否為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在立院引起正反兩方的意見。(翻攝自Pixabay圖庫)

關於台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是否為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在立院引起正反兩方的意見,相關爭議涉及如何完善現行《證券交易法》制、避免金融監理漏洞和落實依法行政、罪刑法定原則等等,《證交法》修正案自99年起亦多次進入立院討論,但至今仍未就TDR的規範依據做出定論,司改會常務董事林俊宏認為,部分立委拿個案做藉口,不過是想幫主管機關的失職與黑幕,弄條遮羞布罷了。

 

林俊宏表示,在討論修法議題時,是不是有相關個案存在並不是重點,而是要直接看法律本身有沒有應該修正的地方,也就是回歸到法律層面討論。如果現行法律條文確實存在瑕疵或漏洞,應該立即研議、進行修法;而如果因為有個案存在就不能修法,反而無助於修正法律本身的問題,導致個案無法獲得公正合理的救濟,形成「個案不修法」的不正義狀態。

 

 

林俊宏指出,過去也有與特定個案相關的修法紀錄,例如:2018年《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雖然涉及當時SOGO股權爭議,但修法目的是增加中央主管機關在公司內部人偽造、變造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資訊時,主動介入處理,達到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的效果。因此,修法時所考量的關鍵應該是法律層面在解釋適用上,是否出現漏洞、扞格或未竟之處等等,而非將有無個案存在當作前提,否則反而是限縮了修法改革的腳步。

 

林俊宏進一步說明,TDR雖然已在台灣行之有年,但證交法始終沒有明文將TDR列為有價證券,導致其定位模糊,又因為涉及刑事處罰,使其具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主管機關雖然主張76年台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就是核定TDR為有價證券之依據,但實際上900號公告是針對「外國具有投資性質有價證券」進行核定,而TDR則是由台灣存託機構所發行,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再者,若將第900號公告所稱:「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視為對包含TDR等金融商品概括地核定,不僅定義模糊且涵蓋範圍過廣,不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之違憲疑慮。

 

司改會常務董事林俊宏對TDR提出看法。(翻攝自義謙法律事務所官網)

 

林俊宏指出,雖然實務見解認為藉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就可以將TDR納入《證交法》對有價證券之監管,但是如此認定同樣會產生上述之違憲疑慮,因為對有價證券的金融監管涉及刑事處罰,這些規定僅屬於行政命令。況且,既然主管機關顯然已經發現《證交法》規定不明確,才需要在行政命令層次進行補足,更顯示了《證交法》本身確有漏洞與模糊地帶存在,在在證明具有修法之必要性。

 

2024年相關的《證交法》修正案又再度被提出於立院討論,但遭部分委員質疑是為了替個案脫罪而推動的「個案修法」,該提案目前被退回程序委員會審議中,林俊宏認為,細究原因,拿個案做藉口,不過是想幫主管機關的失職與黑幕,弄條遮羞布罷了,難道因為冤案數量不夠龐大,就可以犧牲少數人的自由與清白,陷人於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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