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這樣懲處張靜豈是公允

王瀚興 2018年09月19日 00:00:00
張靜。(資料照片)

張靜。(資料照片)

去年大家關注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張靜律師說司法人員有百分之五到十,有收受賄賂的情況,因此有人檢舉認為張前輩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但臺北律師公會認定,張前輩並非指「特定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亦欠缺「真實惡意」,因此不予懲戒。司法界大譁,並有院檢辯與學者連署抗議,然筆者容有不同見解,試與先進分享。

 

首查,《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與第2項》:「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前開連署聲明認為第1項指「不特定」司法人員,第2項指「特定司法人員」,然比對刑法第309條與第310條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規定,純就立法明文亦未限定被害人須為「特定人」,但司法實務認為牽連過廣,故被害人以「特定人為限」;試想:若率認張律師行為,可與上開刑法解釋歧義,能說沒有違反大法官會議第432號解釋的「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其一。

 

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就「真實惡意」原則,著有明文。

 

承前,比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等語,臺北律師公會即使單就張律師「惡意」與否,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真實惡意原則」作為註解,並且認定張律有所本,的確有法官檢座貪瀆,張律師有相當理由,誰曰不宜?若如系爭臉書聲明稱「律師要有比刑法更高的標準」云云,不是混淆「法律」與「道德」的界限?大家難道忘了,刑法第134條僅對「公務員」有有「準瀆職罪」加重其刑的規定,終身職、退休金、法警保護,難道律師也能雨露均霑?權利義務不同,豈能片面要求律師要更高標準?此其二。

 

又查,《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等語,定有明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前開系爭連署與聲明,稱臺北律師公會出版《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曾引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關詆毀司法人員的情況,認為張律師仍應依照同旨趣受懲戒。然綜合上開規定,事涉人民工作權,必須依法律定之,且外國立法例,至多僅為「法理」位階在後,豈能優先於前開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律適用?此其三。

 

綜上三點,皆為上開連署聲明的相關疑義,法律要說理,豈能以投票或連署,或訴諸權威,壯大聲勢?如果「皇后貞操不能懷疑」,怎有司法貪瀆案件?若如以往保守,認為司法不容懷疑,又豈會有死囚平反,冤獄昭雪?

 

最末,以《明史》與《明季北略》歷史故事作結(按:後者略去韓君免官一節):崇禎皇帝有位大臣叫韓一良,他跟崇禎帝進諫,稱目前官員來京城所費不貲,地方官員亦入不敷出,怎能「養廉」?甚至還有人在他進京時,要給他五百兩行賄。最初,崇禎帝龍心大悅,給韓君加官進爵,然崇禎復要求韓君糾舉貪官,韓君迫於壓力,僅舉發舊案;崇禎更近一步追問,五百兩銀子是誰送的?韓君默然。崇禎大怒,韓遂免官,老死鄉間。崇禎初期欲有作為,然其怎不會想到,朝中積弊已深,黨羽盤根錯節,韓君即便知悉內情,怎能要求其一人獨自面對,隻身抵擋萬鈞壓力?承前,今日豈能強要張道長,此一介草民舉證,否則要送懲戒,不是解決問題,而是解決提出問題的人。試問各位:司法諸公的連署與聲明,其行事又比崇禎帝高明幾何?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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