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存廢大辯論】許家馨:韓國憲法法院為何認為死刑合憲?(三之一)

許家馨 2024年04月18日 07:00:00
長期暫停死刑執行的情況也讓國際特赦組織將韓國列為事實上廢死國家,但韓國法律專業階層與政治菁英對於正式廢死尚無共識。(本報資料照片)

長期暫停死刑執行的情況也讓國際特赦組織將韓國列為事實上廢死國家,但韓國法律專業階層與政治菁英對於正式廢死尚無共識。(本報資料照片)

前言:

 

死刑存廢一向是台灣社會關注的重大議題,憲法法庭將於4月23日針對37名待決死囚提出的聲請案進行言詞辯論,最快將於今年7月下旬做出判決。憲法法庭網站已公告了多份「專家諮詢意見書」及「法庭之友意見書」,《上報》論壇獲得作者的授權,特別摘錄其中部分內容,就不同角度申論死刑存廢的必要性,希望能幫助讀者更深刻地瞭解這項議題。

 

中研院研究員許家馨提供的「專家諮詢意見書」共有3萬字,本文特別摘錄最後3個章節,分別是:「東亞的死刑違憲審查─韓國憲法法院」、「死刑在東亞脈絡下的意義」及「結語及其它意見」,分成3篇文章刊出。相關內容不做任何增刪,但為方便讀者閱讀,除了文章大小標由編者所加以外,也略去文內的註釋,惟讀者可從憲法法庭網站及文章所附的超連結查詢相關的資料。

 

回到第三波民主化下的東亞。本節將分析韓國憲法法院在2010年維持死刑合憲性的判決。事實上,這並非韓國憲法法院第一次支持死刑制度。韓國憲法法院在1996年作出類似結論的判決。但是2010年的判決特別重要,因為那是韓國已鞏固民主,而其憲法法學已達到更成熟的時代。而且,1998年起韓國已暫停死刑執行,長期暫停死刑執行的情況也讓國際特赦組織將韓國列為事實上廢死國家。因此,韓國憲法法院判決延續了死刑的懸置狀態。韓國法律專業階層與政治菁英對於正式廢死尚無共識。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The Korean 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建議廢除死刑。但是從1999年起,廢除死刑的立法提案已經三次闖關失敗,而且法務部也對於遵循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建議有所保留。

 

尊重「罪刑相當原則」

 

在此應特別指出,在韓國憲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依據戰時法令進行軍事審判者,應保障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有權在司法體系中上訴」。這意味著韓國憲法本文中就肯定了戰時死刑的存在。儘管如此,這並未解決刑法典之下的死刑問題。在此判決中,韓國憲法法院首先承認生命權是「最基本的權利,也是憲法列出各項基本權利的前提條件」,而且必須「盡可能地予以尊重。」接下來,法院必須依據第37條第2項的一般限制條款進行權衡。更進一步,法院把爭點聚焦如下:若真要認定死刑本質違憲,這項刑罰也不能適用於那些犯下最窮兇惡極的犯罪之人,例如連續殺人犯、害死許多人的恐怖份子,或者預謀殺人犯。因此,問題在於,限於最嚴重犯罪的死刑,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對於死刑的主要挑戰來自於必要性原則。對照南非憲法法院要求政府證明死刑的邊際效益高於無期徒刑,而最終認定死刑本質違憲。相對的,韓國憲法法院對必要性原則的運用,採用「系統性解釋」。系統性解釋與南非憲法法院對必要性原則所採之「邊際效益解釋」不同,差異點在於「系統性解釋」認為刑罰體系本身乃是透過一個體系性的原則所組織起來的。南非憲法法院僅將死刑視為一項特殊的侵害基本權利的政府行為,但韓國憲法法院將死刑視為一般刑罰體系的一部分,而此體系是透過作為立法原則的「罪刑相當原則」所組織起來的。這意味著,針對特定刑罰類型的審查,憲法法院不應該跳過這個組織原則,把特定刑罰類型單獨劃分出來。而應該先審查該組織原則,再審查該特定刑罰類型是否符合該組織原則。韓國憲法法院承認刑罰體系是建立在「對犯罪者課處愈重的刑罰,他或她愈可能放棄犯罪的計畫,因為在其觀點下,刑罰帶來的不利益將超過犯罪獲得的利益」這種合理的推論之上。而且,法院也論稱,死刑,剝奪人之生命,而生命對人來說是最重要的事物,比起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更嚴重地剝奪犯罪人的法律權利。此外,考量人類求生的本能以及他們對死亡的恐懼,死刑應被視為一種有最強烈嚇阻效果的刑罰,因為它威嚇所有一般公眾以及潛在的犯罪者,而比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的效果更強

 

韓國憲法法院提及應報時,所用的詞語是「公正應報」(just retribution)而不單只是「報應」或「報復」。(美聯社)

 

此種刑罰體系原則的合理性驅使憲法法院尊重立法機關「如果立法機關審酌其本質以及與犯罪、刑罰,以及人類本能間之關係後,決定死刑應獲承認為一種刑罰,此種決定應獲得尊重。」其結果是法院將說服責任轉移給提出憲法訴訟的一方。憲法法院表示,「若無顯然的證據,我們不會相信無期徒刑或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具有與死刑相同的或更好的嚇阻效果」。這也呼應鈞院近來在審查刑罰規範時所一再援引的「罪刑相當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在司法違憲審查上,乃是比例原則適用於刑罰體系時的特殊原則,但更基本的,它是刑法的立法原則;對於個別法定刑的審查,不能夠完全與此立法原則所構成的的刑罰體系割裂開來

 

應報正義不等於復仇

 

除了嚇阻之外,應報是另一個刑罰目的,必須在必要性原則下被審查。吾人不難理解為何應報論可以提供堅實的理由支持死刑。回想南非憲法法院廢除死刑的關鍵步驟之一就是削弱應報作為刑罰理由的重要性。相對的,韓國憲法法院賦予嚇阻與應報相等的重要性。特別值得一提的,韓國憲法法院提及應報時,所用的詞語是「公正應報」(just retribution)而不單只是「報應」或「報復」。這個語詞將應報與康德刑罰哲學源遠流長的應報正義傳統連結起來,而有別於粗糙的復仇。憲法法院接著詳細地闡述死刑如何有助於應報正義,對於惡性極為重大的犯罪,例如以殘酷的方法殺害許多人,其對被害人合法利益侵害的程度,以及犯罪者對於犯罪應負的極大責任均超過我們能衡量的範圍。想想因為那樣讓人髮指的罪行,被害人家屬那種無法描述的悲痛、痛苦與憤怒,以及一般大眾因此而生的擔憂、恐懼、憤恨,為了實現正義,有必要課處憲政秩序所容許而與犯罪行為非法程度與責任程度相當的嚴厲刑罰。因此,對那些犯罪,最嚴厲的刑罰,也就是死刑,可被認為是透過應報實現正義的適當手段。憲法法院接著以應報正義進行論述,如果是適用在「惡性極為重大的犯罪,例如以殘酷的方法殺害許多人」,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無法達成罪與刑的衡平,「被害人所受到傷害的程度與犯罪者的責任程度無法達到均衡。」最後,韓國憲法法院也認為,通過上述審查的死刑,並不違反人性尊嚴,因為在罪刑相當的前提下,選擇犯下嚴重罪行,是行為人自己的選擇。   

 

 

 

 

※本文作者為中研院法律研究所研究員,文章摘錄自憲法法庭網站,經作者授權同意後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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