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指揮中心要求健身房實施三劑門禁限制已經涉嫌違法

蔡耀慶 2022年04月19日 00:00:00
指揮中心選擇以健身房作為強制實施三劑門禁管制之對象,在處分對象之選擇裁量上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資料照片/張哲偉攝)

指揮中心選擇以健身房作為強制實施三劑門禁管制之對象,在處分對象之選擇裁量上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資料照片/張哲偉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4月15日發布「自4月22日起,強化COVID-19疫苗第3劑接種規範」新聞稿,內容裡記載:「二、具有會接觸不特定人士或無法持續有效保持社交距離性質的活動,包含宗教活動(遶境、進香團參加成員)、團體旅遊(由旅行社承攬,參加成員彼此之間屬於不特定人士之旅遊)、健身房及八大行業(4/1起已實施),符合接種年齡之參加者(含工作人員及民眾)須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第3劑)接種。」等語。各健身房將陸續收受衛生福利部之公文,公文上可能載明健身房業者違反後所應負擔之罰鍰金額或其他法律效果,致健身房業者不得不依據公文阻攔尚未打滿3劑會員之進入。

 

衛生福利部強制健身房業者實施「三劑門禁管制」之法律依據: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而違反之法律效果則規定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歸納上開規定,倘若健身房未依據指揮中心之公文辦理,限制未打滿3劑之會員進入,地方主管機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將得對健身房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強制健身房業者實施「三劑門禁管制」行為之法律性質:

 

衛生福利部所發予各健身房之公文,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影響民眾後續救濟時之行政訴訟類型,因此必須先就衛生福利部強制健身房業者實施三劑門禁管制之行政行為,加以定性,究竟是「行政處分」抑或是「法規命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最大差別就在於,前者規範的內容是「具體事件」,後者規範內容是「抽象事件」;及前者受規範之相對人是「特定人」,後者受規範之對象為「一般不特定之人」。

 

筆者認為指揮中心強制健身房自4月22日起實施三劑門禁管制,否則將對其進行裁罰,其內容已具體明確要求相對人即健身房業者應實施特定之作為,且相對人亦非一般、不特定之人,已將相對人之範圍限定於收受公文之特定健身房業者,準此,指揮中心強制健身業者實施三劑門禁管制之行為,實屬行政處分,而非法規命令。

 

既然已定性其為行政處分後,下一個階段,則必須討論衛生福利部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倘若違法,行政法院將得撤銷衛生福利部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其中一種違法情況,就是行政處分之裁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本件所應爭執者,即指揮中心選擇以健身房作為強制實施三劑門禁管制之對象,在處分對象之選擇裁量上,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衛生福利部上開行政處分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從陳時中部長在說明記者會上說明:「因民眾在健身房運動的接觸時間都比較長,且運動時呼吸急促飛沫傳染力更高為了讓大家運動時更輕鬆、不用戴口罩,因此才希望大家接種第3劑疫苗。」、「健身者對於自己健康很重視,所以盡快打疫苗也是重視健康的一環。」等語,可知衛生福利部之所以選擇「健身房」作為實施三劑門禁管制之對象,最主要理由是因為在健身房內「未戴口罩」之運動者,較容易有飛沫傳染之情況,且接觸時間較長。然而,令人無法理解的是,倘若要避免健身時有飛沫傳染之情況,最有效達成目的之方式,應該是「強制健身房運動者戴上口罩」,而不是反其道而行、治標而不治本,放寬運動者不用戴口罩,但阻擋未打滿3劑之會員進入健身房,這裁量(政策)理由毫無疑問地自相矛盾。

 

況且,縱使阻擋未打滿3劑之會員進入運動,然而在指揮中心不強制要求健身房運動者戴上口罩之情況下,健身房內打滿3劑之運動者,仍肆無忌憚地脫下口罩運動,如此一來,難道就能排除飛沫傳染的疑慮嗎?換個方式說明,倘若指揮中心強制要求所有在健身房內運動者戴上口罩,相較於指揮中心強制要求未打滿3劑之會員不得進入健身房之手段,或許更能夠達到「避免造成飛沫傳染」之目的,且對於健身房業者、使用健身房之消費者無疑是侵害更小之手段(消費者僅須在運動時全程戴上口罩,而不是完全被剝奪其在健身房內運動之權利或利益,健身房業者也不致於因未打滿3劑會員之解約或停止扣款缺乏現金流,而造成較大之營業損失)。

 

衛生福利部上開行政處分之裁量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首先,平等原則是指,對於相同之事物,必須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對於不同之事物,則可依照事物本質之不同,給予差別待遇。指揮中心選擇健身房作為開刀之對象,而不選擇餐廳內用、百貨公司、文藝展覽(演唱會)等行業別或活動作為開刀之對象,確實如同藝人李沛旭、公共人物館長陳之漢所言,民眾於餐廳、百貨公司美食街內用時脫下口罩仍同樣造成飛沫傳染之情況,何以指揮中心不做相同之門禁管制;且就接觸距離與接觸時間而言,在餐廳內用之用餐時間少則如路邊攤小吃10分鐘、20分鐘,多則如在饗饗buffet用餐時段3小時,相比一般人在健身房運動之時程1至2小時,實則相當或較長;就接觸距離而言,大多數餐廳內用之座位間距,相較於大多數健身房器材間之間距,都來的更小更擁擠,且隨著疫情三級解封後,多數餐廳目前已不再使用隔板及梅花座之安排。指揮中心所言健身房因接觸時間較長,更容易造成飛沫傳染,所以選擇健身房作為三劑門禁管制之對象,而不選擇餐廳作為管制對象,恐怕有片面擷取事實之缺失。

 

但不得不承認,倘若事後走上法院,衛生福利部或許將抗辯因對餐廳內用實施門禁管制之影響層面及程度(無論是民生抑或是經濟,畢竟人可以不健身,但必須要吃飯),都遠超過於對健身房業者實施門禁管制之影響層面及程度,就事物本質而言,健身房與餐廳、百貨公司之內用相比,已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本得為不同之差別待遇等語。倘若如此,則訴訟中就行政處分裁量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究竟誰勝誰敗,或許尚難定論。

 

健身房會員能否及如何救濟: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法院實務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可享有提起訴訟之權能;惟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也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從衛生福利部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來看,其處分之法條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上開法律依據雖然是為了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有保護公眾健康、生命身體安全之公共目的,但就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整體法律結構、保護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來看,可知其亦有保障COVID-19病毒流行區域之特定人之意旨,倘若人民因衛生福利部之強制健身房實施3劑門禁管制之行政處分,致其使用健身房之一般行動自由權利受到限制,甚因而解除與健身房之契約須賠償違約金致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自應允許未打滿3劑且遭阻擋在外之健身房會員,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提起行政救濟。

 

至於行政救濟之管道,未打滿3劑之健身房會員應繕具訴願書送衛生福利部,由衛生福利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未果,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作者曾為執業律師,現因服務於公務機關而註銷律師登記

 




 

 

【上報徵稿】

 

上報歡迎各界投書,來稿請寄至editor@upmedia.mg,並請附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職業身分簡介。

上報現在有其它社群囉,一起加入新聞不漏接!社群連結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