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堅中華大學案與高虹安辛辛那堤大學案,其實有共通之處,皆涉及「自我抄襲」的指控,但那樣的學位論文寫作方式是學術常態。(攝影:楊約翰)
研究生參與研究計畫,結案報告可視為共同作者,過程中有研討會或期刊論文發表是加分,研究成果寫成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視為學位論文的共同作者,學位論文是研究生把求學參與研究計畫成果整理成畢業論文,這完全是水到渠成的事,並無「自我抄襲」的疑慮。
此外,研究計畫的結案報告、期刊論文及學位論文的完成有時間先後,「一魚多吃」的指控要有其成立的條件。在實務上,學術界不會有人會在意這些研究成果完成之時序,更不致於造成什麽問題及困擾。
有很多人受到著作權法的影響,忽略了學術慣例,也未充分理解不同學術領域各有其社群約定成俗的習慣,更不瞭解「抄襲他人」及「自我抄襲」本質之不同,而未加詳辨,以致產生很大的誤解。
基於學術自由及獨立自主的核心價值,著作權法不應該介入所謂的「自我抄襲」,共同研究的成果,參與的研究人員應為共同作者,不應該產生抄襲的疑慮。
就學位論文而言,林智堅中華大學案與高虹安辛辛那堤大學案,其實有共通之處,皆涉及「自我抄襲」的指控,但那樣的學位論文寫作方式是學術常態,不致造成所謂「血流成河」或「人人自危」的現象。
值得一提的是,高虹安發表的有些期刊論文列為資策會及辛辛那堤共同發表的成果,且指導教授為共同作者。在鼓勵跨國際合作的政策下,也無可厚非,不應該有侵權的疑慮。
中華大學接受委託研究案,簽約的主體是中華大學,違反合約規定的是中華大學,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應該要瞭解合約內容,通常研究助理只是聽命行事,被分派工作,沒有義務瞭解合約的內容。
如今有人要林智堅扛下被撤銷學位的責任,很難令人信服,何況合約是私領域,委託單位(科管局)尚未提出究責,被究責的對象迄今未明,不知中華大學為什麼急著處理?
此外,科技基本法第6條已有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既然科技基本法在行為後已有變更,且已成為政府的政策,苟有違反合約之規定,該案是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仍有待進一步商榷的空間。
以違反學術倫理為由,撤銷林智堅的學位,是何其嚴重的事,校方行使這樣的權力應極為謹慎,如科技部對學術倫理的聲明所明示者,面對學倫爭議時,校方是否應持「公權力行使應予節制」的態度。
再者,有人以違反契約規定作做要求校方撤銷林智堅學位的訴求,然而合約係屬私領域的範疇,校方是否應該介入侵權之爭議?何況校方本身就是侵權的當事人?怎麼能夠把責任塞給一位學生?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民法第 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案年代已久遠,侵權行為是否已逾前述的請求時效?
我認為林智堅在中華大學案,並未受到公平的對待,也不知為何指導教授的證辭不被學倫會採納,因此我們應該鼓勵林智堅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尋求救濟之道,並持續密切地關心它的發展。
※作者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教授